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婚,21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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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徐海波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8年1 月22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同年3 月間兩造一同返回大陸地區,詎被告將原告帶至親戚家後即惡意棄之不理,嗣原告輾轉透過女兒及朋友幫忙才能安返臺灣,被告此後即消失無蹤,迄今已逾10年,被告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被告至今音訊全無,雙方婚姻關係形同虛設,毫無感情,僅存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應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破綻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調解卷第13至15頁、第20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等在卷可稽。

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確於98年1 月22日入境來臺,同年3 月22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入境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 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8001046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於109年3 月11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21 頁、本院卷第9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來臺與原告辦妥結婚登記,同年3 月22日兩造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詎被告竟將原告棄置於親戚家,此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年,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再原告回臺後,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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