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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楊卓穎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楊亞綺(YAOWADEE-SANGWUTH) 泰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在泰國結婚,被告來臺兩個月後,帶走行李,離家未歸,茲因:㈠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且被告提供不實身分,致查無出入境資料,應無結婚真意;
爰先位訴請判決確認婚姻不成立。
㈡倘認婚姻關係成立,被告離家長期未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備位請求判准離婚。
三、查兩造係89年11月30日在泰國隆塔布利府卡瑞縣戶證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結婚證書分別於同年12月4 日由泰國外交部驗訖、同年12月15日由駐泰國台北文化辦事處認證兩造之結婚符合行為地法,原告於同日返國後,再於同年月26日持泰國官方驗訖、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結婚證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於同年月30日持各該證書至新北巿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而被告則從未以依親為由申請入境來臺,且亦查無被告個人曾有來臺紀錄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屬文件、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查詢結果、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
四、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發生者,依該法第62條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而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兩造係在泰國結婚,並經泰國外交部驗訖及駐泰國台北文化辦事處認證符合行為地法即泰國法之事實,有各該書證可憑,已如上述,故兩造之結婚,應屬有效成立,原告主張應適用我國法而為無效,尚非有據。
而被告結婚後,未曾入境來臺,原告另為相反主張,且稱被告係以不實身分入境,但對此事實未為任何舉證,自無可信。
原告憑之又主張被告係無結婚真實,則屬過於牽強,亦無可採。
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之結婚不成立,為無理由。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在泰國結婚後,原告在泰國至少居住兩週,被告則未曾入境,未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應以泰國法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法。
而原告未對兩造婚後之情,符合泰國法離婚相關規定為舉證,已有疏誤,縱本院依職權查知該國裁判離婚亦有惡意遺棄之規定(泰國民法暨商事法第1516條第1項4款),惟原告返臺辦理結婚登記,並不等同於兩造有將在臺灣共同生活之約定,且兩造婚後曾在泰國共同生活,原告返臺後,未曾為被告辦理依親程序,且未再前往泰國,對被告而言,反而係原告離去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被告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及事實。
因原告未再前往泰國,被告則無義務必須來臺,致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夫妻生活,而有類似婚姻破綻之狀態,惟原告乃屬應該歸責之一方,故其備位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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