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卓芳培
上列原告與康迪喜(HAN TECK YEE)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康迪喜(HAN TECK YEE)在馬來西亞之原有或最新地址及其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表明康迪喜(HAN TECK YEE)為馬來西亞國人,並已出境離開臺灣,返回馬來西亞,但依原告所載康迪喜(HAN TECK YEE)在馬來西亞之住所,送達之結果,係遭無人簽收認領而退回,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所附之相關文件可據,致無法進行言詞辯論。
爰命原告限期查報並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核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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