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婚,282,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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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82號
原 告 王以琳
被 告 楊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間結婚,婚後原共同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原告娘家,詎被告向原告家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竟於同年9月間離家,自此即失去音訊,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並為警局尋獲被告,但因被告為成年人,故警局僅註銷其協尋紀錄,並未通知原告前往帶回被告,且事後被告亦未返家,原告只得再次報案請求協尋,以致被告離家至今都未曾返家。

而被告離家後因曾詐領女友提款卡或偷竊手機、皮包遭警察移送,因而遭新聞媒體報導,更因在外欺騙多人以致被害人找上門,原告因此無法安心入眠,更於108 年1 月2 日因強制性交及侵佔罪遭移送,被告失蹤至今未曾聯繫原告,實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間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調解卷第19頁),堪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新北市三芝區原告娘家,但被告於107 年9 月間離家後即失去音訊,雖經報警尋獲被告,惟被告僅要求註銷協尋並未返家,且自被告離家後未曾返家或與原告聯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被告協尋及尋獲紀錄結果,被告確因在107 年9 月1 日離家失蹤,迭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7日、7 月15日及10月7 日三次報案協尋,且均有尋獲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 月8 日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調查筆錄、尋獲調查筆錄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72頁),而被告經通知仍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歸等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990 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即離家後即不知去向,雖經原告報警請求協尋,但尋獲被告後至今仍不願返家,亦未曾與原告聯絡。

且被告離家期間,又因詐騙他人財物或恐嚇所結交女友等行為,致為新聞媒體報導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原告所提網路新聞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可憑,可見被告離家後有違反婚姻忠誠行為,益證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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