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婚,29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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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94號
原 告 林斌成
被 告 呂定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17日結婚,婚後兩造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被告嗣於98年間以父親生病為由要求返回娘家,豈料一去不回,迄今已逾10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第25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 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3 月13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致兩造已分居逾10年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8012108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離家不歸,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

此外,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擅自離家不歸,未與原告同居所致,自應認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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