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林聖坤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結婚
-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與原告於105年12月8日晚間共同擬定簽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於105年12月間已有離婚共識,先由原告撰寫離婚協
- (二)查被告已到庭陳述:伊與原告於105年12月8日晚上寫協
- (三)證人余心慈雖到庭證稱:被告打電話請伊當離婚證人,當
- (四)另按,兩願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依
-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5年12月9日所為之兩願離婚,離婚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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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廖淑卿
被 告 林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林聖坤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結婚,雙方嗣雖有意離婚,且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於105 年12月9 日持往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惟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協議書,且簽名時離婚證人劉齊眉、余心慈均已在其上簽名,皆未在場親自見聞伊與被告間有離婚之意思,伊與劉齊眉、余心慈既非熟識,劉齊眉、余心慈亦未與伊聯繫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故兩願離婚因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然雙方既已辦妥離婚登記,致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爰為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與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晚間共同擬定簽立協議書,當時電詢離婚證人劉齊眉、余心慈,渠等均表示無法即刻前來,兩造同意在協議書先行簽名後,再請劉齊眉、余心慈下班後至伊住處簽名,並非劉齊眉、余心慈先簽名後,原告始在協議書上簽名。
又劉齊眉、余心慈事先均知悉兩造有意離婚,始在協議書上簽名,再由兩造持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可見劉齊眉、余心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應已見聞並知悉雙方有離婚真意,且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皆有離婚之意思,故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合於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
此外,原告遲於108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禁反言原則,不應准許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雖持上揭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原告主張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形式要件而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然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完成兩願離婚登記,致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此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不實之離婚登記。
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 年12月間已有離婚共識,先由原告撰寫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經雙方在其上親自簽名,業於105 年12月9日持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且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有離婚之意思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9頁),堪信為真正。
惟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
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因離婚證人劉齊眉、余心慈先在協議書上簽名,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事後亦未向其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形式要件而屬無效。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所為兩願離婚是否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無效。
茲析述如下:
(二)查被告已到庭陳述:伊與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晚上寫協議書時,伊有打電話請劉齊眉、余心慈到伊住處簽名作證,然劉齊眉、余心慈均表示無法立即到場,故伊與原告同意余心慈下班後再來伊住所簽名,然余心慈到場簽名時,原告已經離開;
另原告也有同意雙方先在協議書上簽名後再交給劉齊眉,伊於隔天早上前往劉齊眉的公司請她在協議書上簽名,劉齊眉簽名時僅有伊與劉齊眉在場,但劉齊眉知悉兩造要離婚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
又證人余心慈已證述:「(問:〈提示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余心慈是否為你本人所親簽?在何時、何地簽名?)是我本人親簽,105 年12月9 日我去兩造家裡簽名。
簽名當時只有被告在場,原告已離家不在場,但原告已經在協議書上面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而證人劉齊眉亦證稱:「(問:〈提示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上簽名是否你所簽?在何時、何地所簽?)我於105 年12月9 日在我公司簽名,是被告拿給我簽名,因為12月8 日晚上被告有打電話請我過去他們家裡簽名,但是我有事無法過去,就說可否請兩造與另一名證人簽名後,我再簽名,然後被告隔天送來公司給我簽名,當時協議書上已有兩造與余心慈的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知證人劉齊眉、余心慈於兩造簽署協議書時,皆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協議,事屬明確。
故本件兩願離婚是否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之離婚形式要件,已非無疑。
(三)證人余心慈雖到庭證稱:被告打電話請伊當離婚證人,當時原告有在場,伊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問原告是否要離婚,原告說有。
但伊後來沒有再向原告以電話確認;
況兩造既然要離婚,伊為什麼要再向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惟證人余心慈雖證述被告找其擔任離婚證人時,曾在電話中聽聞原告表示有離婚之意思,然其係被告之友人,立場難免偏袒被告,所述證詞是否全然屬實,尚非無疑;
況其始終未直接與原告有所溝通,何以確認當時在場者係原告,更難認其藉此已足確認原告有離婚之意思,故其證述上情已難採取。
況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是在證人余心慈、劉齊眉簽名後,才在協議書上簽名,余心慈根本未打電話跟伊確認有無離婚意思等語。
是證人余心慈在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既未在場,且其僅係片面聽聞被告轉述原告有離婚之意思,事後亦未親自向原告查證其有無離婚之真意,難認證人余心慈有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
另證人劉齊眉則證稱:伊從105 年12月8 日晚上至105 年12月9 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與原告通話,被告打電話給伊時,伊有聽到兩造與其子林可樂說話的聲音,但伊未向原告確認其有無離婚的意思;
伊與原告不熟,僅有打過招呼,怎麼可能聽原告說有離婚之意思,兩造感情不好或婚姻狀況都是聽被告說的,但被告有拿過兩造的line影片或對話給伊看,伊從頭到尾沒有與原告本人確認其有無離婚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
而原告亦陳明其根本不認識劉齊眉此人(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證人劉齊眉與原告並不熟識,亦未直接有所聯繫,僅係間接聽聞被告轉述或其提供之片面資訊而輾轉知悉兩造之婚姻狀況,且其在協議書簽名時,原告既未在場,而其事後亦未親向原告確認其離婚意思之有無,可知證人劉齊眉係片面聽聞被告陳述原告有意離婚,即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未曾親向原告查證其有無離婚之意思,顯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等情甚明。
是離婚證人余心慈、劉齊眉僅透過被告輾轉知悉兩造有意離婚此事,惟渠等或經被告轉述逕認原告有離婚意思,或透過與被告通話過程中耳聞兩造討論離婚乙事,但於兩造簽立協議書當時既未在場見證,未能確知兩造有無離婚之協議,事後亦未再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之有無,難認離婚證人劉齊眉、余心慈已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協議,事屬明確。
至被告另辯稱:證人余心慈、劉齊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兩造已在其上簽名,應可確認雙方有離婚之意思,且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有離婚之真意,原告應無被迫離婚之可能,自應放寬離婚證人親見親聞或知悉離婚協議之認定云云。
然查,原告固不否認其於105 年12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時仍有離婚之意思。
惟離婚證人係為證明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雙方當事人縱有離婚之協議,離婚證人仍應在場親自見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協議,始得為證人,離婚證人之簽名雖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書面作成後申請登記前為之亦無不可,但仍應親向離婚雙方當事人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始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
再者,我國民法固於74年6 月3 日將離婚之形式要件增訂「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係立法者有感於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如過於簡單,易啟輕率仳離之端,狡黠強橫之一方可以不正手段迫使他方同意離婚,而造成不幸,因此增列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規定,期使雙方當事人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同時使第三人對於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可見立法者就離婚形式要件之要求,乃傾向從嚴規範,以維身分關係之穩定及婚姻當事人雙方權益之保障,此由上揭修法雖增加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要件,但未刪除「須以書面為之」或「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可見一斑。
因此,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形式要件既仍保留「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規定,則離婚證人仍應對於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乙事親自見聞或知悉,方合於得為離婚證人之要件,非謂民法增訂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形式要件後,即已放寬離婚證人應親見親聞或知悉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認定。
本件離婚證人余心慈、劉齊眉僅憑被告片面說詞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既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協議,事後亦未再向原告查證其有無離婚之意思,難認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堪信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故被告所辯上情,洵非可採。
(四)另按,兩願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此兩願離婚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離婚當事人為撤銷即歸於無效,亦無除斥期間之問題。
又確認離婚無效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否之訴訟,性質為確認訴訟,而非形成訴訟,且兩願離婚生效與否,影響身分關係及社會秩序甚鉅,如有任何離婚無效之原因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主張離婚無效,自不因兩願離婚距今時日久遠,即不許其主張離婚無效並求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更無所謂權利失效或違反禁反言原則而不得再行主張兩願離婚無效可言。
查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後,原告雖遲於108 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本件兩願離婚既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而無效,原告知悉有離婚無效之原因存在,自得隨時提起確認離婚無效或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所為之兩願離婚,離婚證人劉齊眉、余心慈雖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皆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協議,不得為離婚證人,故本件兩願離婚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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