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婚,30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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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07號
原 告 鍾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曾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8 (下稱環河北路住處)同住,惟被告自107 年8 月間起,即以工作為由刻意避不見面,趁伊上班時才返家洗滌或拿取衣物,甚至自108 年2 月間農曆過年後就未再返家,伊更從臉書上查知被告已有外遇,故伊於108 年端午節時回到娘家居住,造成兩造分居至今。

被告上述行為已屬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亦使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因工作關係必須隨著工地跑,目前幾乎都在宜蘭,且伊與臉書上之女性只是普通朋友,雖然曾經一起出國,但也有其他友人同行,現在更無聯絡,伊也無法干涉該女性之臉書發文內容。

伊與原告生活壓力太大,不僅每月需繳付之金錢甚多,然伊所從事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原告卻無視於此,強要伊必須幫忙家中事務及在週六休息,還將定存款項領走,甚稱伊借名登記之房子為原告母親所有,不將該屋出售後之款項進行分配。

伊婚後都有拿錢回家,並未不顧家庭,也無離婚意願,可見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若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在環河北路住處同住,嗣伊於108 年端午節時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至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外遇情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為普通朋友,也非二人單獨出國旅遊,目前更無聯絡云云。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臉書資料,不惟可見被告與名為「楊曉婷」之女子間,有諸多二人併肩、臉頰相偎、從後方單手環抱並牽手、從後方環抱並相擁等動作親暱之合照,「楊曉婷」亦曾發佈相關文字與照片,表示與被告前往「沙巴美人魚島」旅遊或在「沙巴機場」,且「覺得戀愛ing 」,更在單獨標示被告之發文中,明確提及「謝謝我可愛的男朋友一路上的照顧」,被告也不諱言在「楊曉婷」發文下方留言稱「寶貝最美」等語(見本院卷第49-77 頁),堪認被告與「楊曉婷」間確有親密之關係。

何況,被告雖辯稱非與「楊曉婷」單獨出國旅遊,還有其他人同行云云,然經本院質問後,卻無法對於其他人之姓名或相關資料提出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11 頁),考量若相約同行出國旅遊,勢必有長時間之相處,衡情不可能對於同行者之資料概無聞問,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過為臨訟推托之詞,難以採信。

是經本院綜核上揭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楊曉婷」外遇等語,值為採取。

㈢被告雖在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想要離婚云云。

然本院審認被告另稱:伊與原告生活壓力太大,工作收入不穩定,卻要按月繳付甚多金錢,原告還強要伊幫忙家中事務及在週六休息,甚至將定存款項領走,及出售伊借名登記之房子後,拒絕分配所得款項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已見被告對於原告及多有怨懟。

從而,本院衡酌被告不僅有上述與他人外遇之行為,且對於原告及婚姻亦多有不滿,併參以兩造於108 年端午節後分居後,至今未見再有維繫婚姻或挽回感情之積極行為,如依客觀之標準,實難認兩造仍有可能以夫妻感情作為立基,繼續經營夫妻間之共同圓滿與幸福生活,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自值採取,且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為相同請求部分,毋須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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