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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蘇麗霞
被 告 吳德龍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雖表明被告為印尼人,並已出境離開臺灣,但未記載被告在印尼之原有或最新住所,並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核對,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送達至應受送達之地址,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
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上述之欠缺,該裁定於109 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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