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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陳世杰
被 告 馬立艷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馬立艷於民國94年5 月16日結婚,雙方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合迭生爭執,被告經常藉故離家,彼此同住生活約1 年後,被告於96年12月間出境離臺,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2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為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039928號證明書、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公證處(2005)黑公內民證字第2349號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調解卷第11-14 頁),並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9-22頁)。
又證人即原告之弟陳世勛已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伊僅在餐廳見過被告一次,被告已離家十多年,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另被告確於96年12月7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2 月11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9-31 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被告婚後僅來臺與原告短暫同住約1 年,旋於96年12月7 日出境離臺,自此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12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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