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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蘇永利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蘇文豊
蘇雄圖
蘇盛家
蘇雪美
蘇雪玲
蘇雪慧
蘇芝漢
蘇進發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秀蘭
蘇麗嬌
蘇麗卿
蘇麗敏
蘇余玉珠
林貴芳
林素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被 告 陳蘇金
林德貴
林光輝
林桂英
蘇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蘇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文豊、蘇雄圖、蘇盛家、蘇雪美、蘇雪玲、蘇雪慧、蘇芝漢、蘇進發、蘇秀蘭、蘇麗嬌、蘇麗卿、蘇麗敏、蘇余玉珠、林貴芳、陳蘇金、林德貴、林光輝、林桂英、蘇志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雪美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蘇圡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蘇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地上權(下稱系爭遺產),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原物分割之法律上或事實上困難,自應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蘇圡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蘇文豊、蘇雄圖、蘇盛家、蘇雪美、蘇雪玲、蘇雪慧、蘇芝漢、蘇進發、蘇秀蘭、蘇麗嬌、蘇麗卿、蘇麗敏、蘇余玉珠、林貴芳、陳蘇金、林德貴、林光輝、林桂英、蘇志毅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蘇雪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稱:伊沒有意見,只要能將系爭遺產處理好等語。
㈢被告林春榮、林素卿則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房屋(下分別稱系爭房屋一樓、二樓)為二層樓磚造之透天厝,且系爭房屋二樓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該房屋先前曾出租作為營業使用,租金皆由蘇文豊、蘇雄圖、蘇盛家與訴外人蘇耀明(即原告與蘇志毅之父親)收取,相鄰房屋之成交價格每坪均在新臺幣150,000 元以上。
系爭房屋不僅無獨立出入口,且目前共有關係複雜,如按應繼分比例強行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將難以作為建築或居住使用,有礙於經濟利用效率,自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始對兩造有利等語為辯,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明定。
又「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亦有明定,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如繼承在該規定修正前開始者,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應繼分比例,即應適用該規定。
經查:㈠蘇圡於47年3月9 日死亡時無配偶,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三子蘇木德、四子蘇新添、三女林蘇双、被告即四女陳蘇金,及因訴外人即其養女林蘇綢在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由林蘇綢之子女代位繼承之訴外人林德隆、被告林德貴,且蘇木德、蘇新添、林蘇双及陳蘇金之應繼分比例均為2/9 ,林德隆、林德貴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8;
㈡蘇木德於71年11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再轉由被告蘇文豊、蘇雄圖、蘇盛家、蘇雪美、蘇雪慧、蘇雪玲及訴外人蘇耀明繼承,然蘇耀明又於105 年5 月8 日死亡,且蘇耀明繼承人中之配偶詹秋季、女兒蘇筱淇已於105 年5 月27日協議分割遺產,約明由原告與被告蘇永利繼承系爭遺產,故蘇文豊、蘇雄圖、蘇盛家、蘇雪美、蘇雪慧、蘇雪玲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63,原告與蘇志毅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3;
㈢蘇新添繼於94年4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再轉由被告蘇余玉珠、蘇芝漢、蘇進發、蘇秀蘭、蘇麗嬌、蘇麗卿、蘇麗敏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63;
㈣林蘇双於100年7 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再轉由被告林春榮、林貴芳、林素卿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27、2/27、2/ 27 ;
㈤林德隆於89年3 月4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再轉由被告林光輝、林桂英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36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131、163-167 、439 頁) ,堪為認定。
從而,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林春榮、林素卿就此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未能衡酌蘇圡係在74年6 月3 日民法第1142條修正施行前死亡,養女林蘇綢之應繼分依修正前之規定,僅為其他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有所不當。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此,原告主張:蘇圡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之事實,既已提出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8 年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 、343-355 、33、35頁) ,可認系爭遺產確為兩造繼承後所公同共有,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六、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以變賣分割為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為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地上權,然不僅共有人之人數眾多,且除被告陳蘇金外,其餘共有人所有之持分比例亦不高,若依原告主張,按照應繼分比例將之分割為兩造所分別共有,難期兩造能對於系爭遺產之使用、管理、收益與處分依法形成共識與決定,或將造成系爭遺產之閒置,而有礙於系爭遺產之經濟利用效率,甚至妨礙都市觀瞻,況參以原告既到庭陳稱:目前有建商針對系爭遺產商談都更事宜,也有考慮將系爭遺產出售投資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435 頁),益見系爭遺產具有交易價值與售出之可能,如將系爭遺產分割兩造為分別共有,也將導致未來之交易對象必須與兩造達成多數決或共識決始能順利購入,減損系爭遺產完成交易之可能,自應認系爭遺產應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分配與兩造,始屬妥適。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蘇圡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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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不動產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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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段81│ │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 68.67 │ 全部 │
│ │市○○區○○路00號) │ │ │
├──┼────────────┼──────┼────────┤
│ 二 │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長安│ │ │
│ │路72號2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61.20+23.87│ 全部 │
│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 │
├──┼────────────┼──────┼────────┤
│ 三 │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段42│ 333.50 │設定權利範圍: │
│ │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 │68.66 平方公尺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稱謂│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原告│ 蘇永利 │ 1/63 │
├──┼────────┼───────┤
│ │ 蘇文豊 │ 2/63 │
│ ├────────┼───────┤
│ │ 蘇雄圖 │ 2/63 │
│ ├────────┼───────┤
│ │ 蘇盛家 │ 2/63 │
│ ├────────┼───────┤
│ │ 蘇雪美 │ 2/63 │
│ ├────────┼───────┤
│ │ 蘇雪玲 │ 2/63 │
│ ├────────┼───────┤
│ │ 蘇雪慧 │ 2/63 │
│ ├────────┼───────┤
│ 被 │ 蘇芝漢 │ 2/63 │
│ ├────────┼───────┤
│ │ 蘇進發 │ 2/63 │
│ ├────────┼───────┤
│ │ 蘇秀蘭 │ 2/63 │
│ ├────────┼───────┤
│ │ 蘇麗嬌 │ 2/63 │
│ ├────────┼───────┤
│ │ 蘇麗卿 │ 2/63 │
│ ├────────┼───────┤
│ │ 蘇麗敏 │ 2/63 │
│ ├────────┼───────┤
│ 告 │ 蘇余玉珠 │ 2/63 │
│ ├────────┼───────┤
│ │ 林春榮 │ 2/27 │
│ ├────────┼───────┤
│ │ 林貴芳 │ 2/27 │
│ ├────────┼───────┤
│ │ 林素卿 │ 2/27 │
│ ├────────┼───────┤
│ │ 陳蘇金 │ 2/9 │
│ ├────────┼───────┤
│ │ 林德貴 │ 1/18 │
│ ├────────┼───────┤
│ │ 林光輝 │ 1/36 │
│ ├────────┼───────┤
│ │ 林桂英 │ 1/36 │
│ ├────────┼───────┤
│ │ 蘇志毅 │ 1/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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