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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京生
李宜生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李婉伊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李婉菁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李婉菁應給付原告李京生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
被告李婉伊應給付原告李宜生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婉菁應給付原告李京生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
被告李婉伊應給付原告李宜生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所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李婉菁應給付原告李京生之金額及被告李婉伊應給付原告李宜生之金額,均有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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