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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楊小蓮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楊 眉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楊 塵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兼
反請求被告 楊 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楊塵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美宜遺產)編號2「同上小段16053 建號」、編號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932,820元」、編號10「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375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同上小段10653 建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932,830 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3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 、7 、10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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