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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素蘭
陳素華
陳志強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陳志正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財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財進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均為5 分之1 。
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因於106 年9 月因未辦理繼承過戶而遭註銷牌照,又因無保養維修致不能安全行駛,原告4 人均同意不將該車列入訴訟標的,不予分割保留作紀念。
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手足陳志成前於74年因公殉職,由兩造父母繼承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永新段二小段土地及建物,兩造父母並終身領取陳志成之撫恤金、國軍同袍儲蓄會整存證付存單優存利息、上開建物租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7 萬餘元。
本件被告所生長子陳立穎及原告陳志強所生之長子陳億恆,前均依照祖先遺規及父母訓示下舉行繼房儀式傳承陳志成之香火,故被繼承人陳財進之遺產,應分成7 份,由兩造及陳立穎、陳億恆各分7 分之1 ,以完成父母之遺願等語。
另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項目外,尚有保險金100 萬、社子街22巷房屋租金收入、原告陳志正以被繼承人名義開戶操作之股票資金、原告陳志正給阿文伯母服侍金之餘額60萬元,說明如下:㈠被繼承人於94年3 月24日投保6 年期60萬之儲蓄型保單,期滿後上開60萬於100 年3 月24日自動轉帳到被繼承人陽信銀行帳戶,惟遭原告陳志正於100 年4 月1 日擅自提領;
被繼承人另於95年8 月30日投保10年期40萬之保險,受益人登載為原告陳志正,然並非被繼承人之筆跡所書寫,故上開共計100 萬元保險金應列入遺產分配。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社子街22巷房屋自105 年7 月30日至109 年7 月30日,每月租金12,000元,48個月共計576,000 元之租金應列入遺產分配。
㈢原告陳志正掌管被繼承人銀行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並在多家證券商開戶操作股票買賣,其以被繼承人名義操作股票之資金應列入遺產分配。
又原告陳志正曾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80萬元作為阿文伯母服侍金,惟經被告詢問阿文伯母,實際上僅受領20萬元支票,故服侍金餘額6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㈣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輛若欲由原告陳志正留作紀念,應由原告陳志正出資購買,原告等人無權私自處分系爭車輛。
四、被繼承人陳財進於105 年7 月30日死亡,陳財進之配偶陳李美色前於91年間死亡,育有子女即被告陳志忠(長子)、原告陳素蘭(長女)、原告陳志正(次子)、原告陳素華(三女)、原告陳志強(三子)、次女陳素貞(49年7 月6 日死亡)、四子陳志成(74年9 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陳財進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等情,有被繼承人陳財進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認為實。
五、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陳財進至少遺有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國軍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陽信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保管箱財產清冊、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27 頁至第137頁),但對於遺產分割範圍有所爭執,另對於兩造是否依5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有所爭執。
經查: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4年、95年間分別投保60萬元、40萬元之保險,系爭60萬元於100 年4 月1 日遭原告陳志正擅自領走(見本院卷第249 頁),系爭40萬元保險之受益人雖為原告陳志正,然非陳財進之筆跡所寫,上開共計100萬元保險金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系爭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253 頁),確係以原告陳志正為受益人,且為被保險人即陳財進於「被保險人親簽」之欄位自行簽名確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陳志正確有未經陳財進之同意盜領保險金,抑或上揭要保書之筆跡非屬陳財進之情事,故此部分保險金自非屬被繼承人陳財進之遺產,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自105 年7 月30日至109年7 月30日之租金收入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爭房屋於被繼承人去世後仍有出租他人,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於繼承開始後有被告主張之租金收入產生,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取。
㈢被告主張原告陳志正曾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80萬元作為阿文伯母服侍金,惟實際僅將其中20萬元交給阿文伯母,故服侍金餘額6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另原告陳志正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買賣股票,系爭操作股票之資金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98年10月22日取款憑條、陽信銀行對帳單、陽信銀行97年12月7 日取款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47 頁)。
惟依上揭資料僅能認定被繼承人於生前有投資股票及提領存款,至於被告主張上情,均無從由前開證據即率爾推認。
㈣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不得擅自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乙情,雖經原告陳志正稱:該車已遭註銷牌照,又因無保養維修致不能安全行駛,且業經多數繼承人同意過戶予原告陳志正而不列入本件分割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得僅就特定或其中一部分財產先為分割。
系爭車輛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然存在,不論其現在能否正常使用,自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㈤被告另稱兩造手足陳志成於結婚生子前死亡,被繼承人陳財進繼承陳志成之遺產,並命被告所生長子陳立穎及原告陳志強所生之長子陳億恆傳承陳志成之香火,故陳財進之遺產應由兩造及陳立穎、陳億恆按7 分之1 之比例均分云云。
惟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乃民法第1141條明定之遺產繼承分配比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不容隨意變更,觀諸被告提出之承嗣繼房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僅提及陳立穎、陳億恆應負責祭祀陳志成,並無關於其等得因此繼承遺產之文字敘述,況系爭繼房書非經全體繼承人所同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
㈥縱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如本院卷第31頁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亦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陳財進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 。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八、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另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現金,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自應將系爭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加以分配;
至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財產,經衡酌其性質無從原物分割,數量上亦難平均分配予兩造,故為促進其等之經濟效用,並保障兩造繼承權之公平性,應認以變價分割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妥。
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財進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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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7/48 │由兩造依如附表│
│ │段二小段372 地號│ │二所示之應繼分│
│ │土地 │ │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
│2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7/12 │ │
│ │段二小段20728 建│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臺北市士林區社│ │ │
│ │子街22巷47弄23號│ │ │
│ │1樓) │ │ │
├──┼────────┼──────┼───────┤
│3 │士林社子郵局存款│33,384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 │之孳息,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
│4 │臺灣銀行(國軍同│317,400元 │應繼分比例分配│
│ │袍儲蓄會)整存整│ │ │
│ │付存單 │ │ │
├──┼────────┼──────┤ │
│5 │陽信銀行存款 │1,570,722元 │ │
│ │ │ │ │
├──┼────────┼──────┤ │
│6 │保管箱:日幣現鈔│日幣20,000元│ │
│ │ │ │ │
├──┼────────┼──────┤ │
│7 │保管箱:美金現鈔│美金14元 │ │
│ │ │ │ │
├──┼────────┼──────┤ │
│8 │保管箱:押租金 │16,000元 │ │
│ │ │ │ │
├──┼────────┼──────┼───────┤
│9 │保管箱:金手鍊3 │ │予以變價後,所│
│ │只 │ │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
│10 │國瑞廠牌、車牌號│ │繼分比例分配 │
│ │碼AAN-3910自小客│ │ │
│ │車一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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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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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比例 │
├──┼───┼────┤
│1 │陳素蘭│1/5 │
├──┼───┼────┤
│2 │陳素華│1/5 │
├──┼───┼────┤
│3 │陳志正│1/5 │
├──┼───┼────┤
│4 │陳志強│1/5 │
├──┼───┼────┤
│5 │陳志忠│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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