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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洪昕昀
相 對 人 洪語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鎧愷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洪語綺陳報被繼承人洪旭明遺產清冊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繼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洪語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洪旭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女,洪旭明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洪旭明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
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進行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洪旭明之債權人應於7 個月內陳報債權,如不為報明,又為繼承人所不知,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繼承人洪旭明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死亡,洪旭明生前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與抗告人同戶籍,未曾與相對人及其母楊鎧愷同住,相對人與楊鎧愷對於洪旭明生前所有資產及債權債務關係均不甚清楚知悉,僅知悉洪旭明公家政府機關調得相關財產資料。
因洪旭明係突然在家跌落樓梯意外死亡,其留下遺產除土地外,尚有些許保險及民間借貸債權債務未了,抗告人為洪旭明生前最親近之親人,因需時間整理期所留遺產及債務,不及於洪旭明死亡後3 個月期限內提出遺產清冊,故抗告人另於108 年11月6 日向鈞院聲請准予延展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時間(108 年司繼字第1812號),為免相對人陳報之遺產清冊內容有誤,而影響繼承人繼承遺產權益,請鈞院俟抗告人另案陳報遺產清冊後再予公示催告債權人裁定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前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上述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再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陳報之遺產清冊如有出入,本得另行陳報,與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繼承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不生影響,且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裁定公示催告時,並無將財產清冊內容揭示於裁定內,故前、後內容不同之遺產清冊陳報,應不影響公示催告裁定之效力,後來再陳報之遺產清冊只需併案處理即可,不論公示催告裁定是否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洪旭明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抗告人及相對人,而相對人於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66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嗣經原審為公告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被繼承人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29、35至41、48、51至53頁),是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原審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後,依法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予公告,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及債權債務關係不甚清楚知悉,其所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內容恐有不實,且其為有寬裕時間釐清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形,已於108 年11月7 日向本院聲請延展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亦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裁定獲准自108 年11月14日起展延三個月,為免相對人陳報之遺產清冊內容有誤,影響繼承人權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俟伊另案陳報遺產清冊後再准為公示催告債權人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另案108 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案卷核閱無誤。
惟依前揭說明,繼承人先後開具不同內容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僅需併案處理即可,前、後內容不同之遺產清冊陳報,應不影響已准予之公示催告裁定之效力。
且公示催告裁定並無將財產清冊內容揭示於裁定內,目的在促使繼承人儘速清算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以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於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不生影響,抗告意旨陳稱為免錯誤之遺產清冊內容影響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益云云,似有誤會。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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