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顏銓慶即集創工程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82萬8,044 元(本院卷第160 頁)。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 年3月25日與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即108 年3 月27日起60日工作天內即同年6 月24日完工,承攬報酬54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已依約給付26萬元。
因被告遲未完工,伊於同年8 月29日、同年9月9 日催告其履行系爭契約,然被告均置若罔聞,伊始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自被告收受上開函文送達即同年月18日已終止。
嗣經伊檢視被告施做內容,發現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品質低落而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顯未完成其已受領26萬元工程款所應施做之工項而屬溢領;
又因被告遲延完工,致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須另發包由向驊家電有限公司(下稱向驊公司)施做系爭工程,而受有支出52萬2,144 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向驊工程款)之損害;
再由於被告未依期完工,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㈠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完工日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1 日即同年9 月17日,計85日,依總工程款54萬元之1000分之1 計算之每日懲罰性違約金計4 萬5,000 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㈠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26萬元、遲延給付損害賠償52萬2,144 元及違約金4 萬5,000 元,計82萬8,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施做系爭工程,其已依約於同年月25日給付簽約訂金16萬元、同年8 月1 日給付第2 次款10萬元予被告,並分別經被告本人及其配偶戴貴花簽收,因被告遲未完工,其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9 日催告被告改善未果後,遂再於同年月18日函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另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向驊公司完工而支出系爭向驊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請款簽收表、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室內裝修代監工合約書、向驊公司請款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8至54頁、第60至94頁、第168 至180 頁、第188 至206 頁、第208 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實。
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
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⒉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所示:室內各處散佈施工器具,對外窗邊堆疊數落水泥包,盛裝開封水泥以為使用之大型帆布袋中,裝滿水泥砂石,其上置有土剷1 支,而室內牆面多處斑駁且壁癌露外,磁磚數包尚未拆封黏貼等情(本院卷第60至94頁),足認系爭工程泥做部分尚屬未完工狀態;
又參佐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系爭向驊工程款,與系爭工程款僅有1 萬7,856 之差,而審繹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與向驊公司施做之工程報價單所載工項(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202 至203頁),二者內容亦大致相合,益見系爭契約終止前,應無已施做完成而得使向驊公司因接續進行故可減少計算工程款之工項;
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就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參照)。
則原告陳稱被告未完成其已受領26萬元之工程進度,尚非無徵,應值採信。
⒊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其已受領26萬元工程款之相對應工程進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筆工程款自屬被告超額領取之報酬,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可認有據。
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5,900元?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㈠除因本合約第7條甲方(即原告)同意或核定之情形,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並經甲方認為屬實外,乙方(即被告)應按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否則甲方得另行召商處理,並依下列規定支付懲罰性違約罰金。
㈡乙方未能如該期時間完工,每逾期1 天扣罰該當其工程款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罰金:罰款以該工程當期計算,若延期後方工程完工日期依工期相對往後延期完工。」
(本院卷第190 頁),已約明違約金乃被告未如期完工之懲罰性質。
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日數為60日工作天(本院卷第188 頁),即完工期限為108年6 月24日,被告未依期進行系爭工程施做,系爭契約亦已於同年9 月18日終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其復得向被告請求自完工之日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前1 日即同年9 月17日,計罰85日之違約金4 萬5,900 元(計算式:540,000 元×0.0001×85天=45,900元),亦屬有據。
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2萬2,144 元,有無理由?原告固據其與向驊公司簽訂之室內裝修代監工合約書及請款發票,主張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遲延完工,而須另行支出系爭向驊工程款之損害云云。
查: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進行並無進度可言,系爭向驊工程款與系爭工程款內含施工範圍應屬一致等節,業析述於前,則系爭向驊工程款數額既較之系爭工程款為低,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後,因另行發包系爭工程而支出高於系爭工程款之費用,遑論原告既主張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俱屬未完成工作之超額報酬而請求返還,再主張系爭向驊工程款應由被告賠償者,豈非謂原告就系爭工程全然無須支付分文,而得坐享完工之利益?則系爭向驊工程款既屬原告因發包系爭工程本應支付之費用,自不得僅因支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悉予逕認屬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原告於此復未有其他舉證為佐,是其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受支出系爭向驊工程款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稽。
⒉至「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固各為民法第497條、第502條所明定。
但揆諸民法第497條規定,乃為使定作人得於發現承攬人施做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得以及時行使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使定作人無庸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及自同法第502條第2項關於定作人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時,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以觀,解釋上同條第1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規定,當係指涉承攬契約尚未經定作人解除前,定作人得向承攬人主張完成工作遲延之效果。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完工終止系爭契約後,受有支出系爭向驊工程款之損害云云,要與上開規定要件未合,是其援引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⒋是如上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支出系爭向驊工程款之損害,顯無理由,其依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向驊工程款計52萬2,144 元之損害,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 綜參前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施做工程款2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 萬5,900 元,堪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2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5,9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52萬2,14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主張及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書記官 林瀚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