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消債抗,15,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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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梁世宗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梁世宗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梁世宗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保障,縱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之記載,亦難認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相對人未該當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惟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同不免責事由之判斷,應分別審理,縱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亦應就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判斷,而原裁定卻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為前提,顯未符法制。

又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5 月22日止,向富邦人壽公司、保德信人壽公司各領取11筆保險給付,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萬7,500 元、100 萬5,640 元(下合稱系爭保險給付),該保險給付應列入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若相對人以之清償債務,則至少各債權人可減少半數債權之損失,然相對人卻故意未將之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亦未確實將系爭保險給付之用途交代清楚,復未就系爭保險給付提任何等值現金以供各債權人追加分配,致各債權人受有損害,故相對人仍應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另伊併主張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原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嗣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107 年12月28日施行之同條款修正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是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違反該款所列之法定真實陳述義務,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消債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1 年11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畢後,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本院復認相對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以相對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惟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所定不免責事由為由,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並於106 年8 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又相對人於108 年4 月1日向原審所提之清算聲請免責狀,係請求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 、4 頁),則相對人依該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2 年內之108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

㈡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或不免責事由,及有無裁量免責事由,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於不免責裁定時,既已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之事由為調查並據以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故相對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前經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

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

是本院受理相對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爰僅審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查相對人於101 年5 月31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僅記載:身障津貼9 萬6,000 元、中華社福基金會3 萬元(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2頁),而相對人自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5 月22日止,向富邦人壽公司、保德信公司各領取11筆保險給付,總金額分別為98萬7,500 元、100 萬5,640 元,聲請清算前領得之第11筆保險給付期間均為101 年5 月22日,金額分別為6 萬3,000 元、4 萬8,080 元,有保險給付所得資料清單及理賠資料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卷第119 至122、129 至139 、257 至258 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受領保險給付次數甚多,金額非少,所領取之第11筆保險給付距其聲請清算非久,相對人對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有上開保險給付收入應知悉甚詳。

又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於「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內,尚能詳實記載金額不高,且為社會補助之身障津貼及中華社福基金會之收入,卻未將屬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列入,顯係有意隱瞞,應屬故意等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認定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 、11頁)。

則本件相對人復以其係因不諳法令且法律扶助律師未曾詢問,致未能填寫,應屬過失漏未記載系爭保險給付而非故意云云為由(見本院卷第38頁),再事爭執,自非可取。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醫療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如該保險契約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且其保險事故亦發生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則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自應列入清算財團(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既已實際領取系爭保險給付,則該筆合計199 萬3,140 元之款項(計算式:98萬7,500 元+100 萬5,640 元=199 萬3,140 元),倘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剩餘,即屬相對人之現金財產,依法自應列入清算財團。

2.相對人雖稱其於領取系爭保險給付後,均用作為醫療費用及一般日常生活費用開銷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欠費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0、41頁)。

惟觀諸上開醫療費用證明書、欠費切結書所載,可知相對人自101 年7月17日至101 年12月29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0萬0,820 元,相對人並同意自出院日起1月內繳清所欠費用9,600 元;

則依此推算相對人平均每月之醫療費用約計為1 萬8,330 元(計算式:10萬0,820 元÷約5.5 個月≒1 萬8,330 元)。

又細觀相對人於101 年5 月31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係記載「總計:44萬5,728 元」,且未記載醫療費用之數額(見消債清卷第12、13頁),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除醫療費用外,平均每月之必要支出計為1 萬8,572 元(計算式:44萬5,728 元÷24個月=1 萬8,572 元)。

3.據此,縱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平均每月含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計為3 萬6,902 元(計算式:1 萬8,330 元+1 萬8,572 元=3 萬6,902 元),總計為88萬5,648 元(計算式:3 萬6,902 元×24個月=88萬5,648 元);

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其聲請前2 年收入即身障津貼9 萬6,000元、中華社福基金會3 萬元,加計系爭保險給付199 萬3,140 元後,扣除上開必要支出88萬5,648 元,及自101 年5 月31日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101 年11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止,約5 個月之必要支出計18萬4,510 元(計算式:3 萬6,902 元×5 個月=18萬4,510 元),則相對人於本院101年11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少仍應有剩餘104 萬8,982 元(計算式:9 萬6,000 元+3 萬元+199 萬3,140 元-88萬5,648 元-18萬4,510 元=104 萬8,982 元),而該款項屬相對人之現金財產,自應列入清算財團。

然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就此據實提出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以供各債權人分配,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依其數額、比例,情節顯非屬輕微,是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自仍應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以相對人不符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予以免責,容有未洽。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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