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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林宜欣(原名:林明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欣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 頁正背面、本院卷㈠第22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6 至8 頁)、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㈠第23、24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消債調卷第53、54頁)等件為證。
又債務人為商號「布諾手工窯烤披薩店」之負責人,而該商號係屬小規模營業人,103 年至108 年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卷㈡第15、17頁),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尚未達20萬元,是債務人依法自得聲請更生。
再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2,896 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599 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審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低於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8,600 元,實無不合,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僅餘5,279 元(計算式:2 萬2,896 元-1萬7,599 元=5,279 元),以債權人陳報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14 萬4,539 元(見消債調卷第63、70、80、91、9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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