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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夏麗玲
代 理 人 楊柏銘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夏麗玲自民國109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期需繳約1 萬元,嗣伊因月薪僅約近2 萬元,且深受腰椎刺痛之苦,常無法正常工作,確實無力負擔,遂不得已而毀諾。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4、25頁、44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16至20頁)、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件為證。
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自陳每月薪資為2 萬2,500 元(見本院卷第39、42頁),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10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審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低於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8,600 元,實無不合,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僅餘4,400 元(計算式:2 萬2,500 元-1 萬8,100 元=4,400 元),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1 萬3,394 元之協商金額(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327 萬2,159 元(見本院卷第1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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