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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債 務 人 呂沅晴即呂姵璇即呂一靈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沅晴即呂姵璇即呂一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0,719元。
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1,000元,不足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0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廷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故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20,719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
又債務人現年40歲,其名下財產僅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價值為預估之解約金3,045元(見本院卷第100頁),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932,288元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確無法清償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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