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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債 務 人 王銘章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6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2月20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
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完足(如:未說明富樓實業行近5 年平均每月營業額若干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經本院通知其於109 年2 月24日到庭說明,並當庭命其於109年3 月17日以前補正完足(見本院卷第54、55、59至61頁),然債務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完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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