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消債更,212,2020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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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債 務 人 周新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0至2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3頁)、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次查,債務人現年70歲,現擔任按時計費之英文老師,每月收入為15,800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391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其財產有位於士林之土地及建物(見調解卷第35至40頁),債務人就土地之持分為40分之3及與另3名共有人公同共有40分之3(見本院卷第37頁),就建物之持分為5分之1及與另3名共有人公同共有5分之1。
是若予分割,債務人就該土地及建物於分割後之持分應分別為160分之15(計算式:3/40+3/160=15/160)及4分之1(計算式:1/5+1/20=1/4)。
土地若依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持分之價值為720,464元(計算式:417.66平方公尺×18400元×15/160=720464元),建物則以債務人在106年3月進行修繕之費用399,6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8、118頁),債務人持分之價值為99,900元,合計820,364元。
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780,977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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