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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債 務 人 李佩喬即李珮喬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附表:
⒈債務人陳報現租賃址係107 年4 月起租,應說明於106 年11月至107年4月居住相關費用之支出金額及相關證明。
⒉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目前任職之工作單位、職稱及薪資。
如何與債務人分擔生活費用。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⒊陳報債務人母親現居住地為何縣市,現是否仍有美潔樂企業之薪資收入。
⒋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參酌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2 萬406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高達4 萬354 元(已扣除健保費及扶養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不可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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