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消債更,266,2020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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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債 務 人 楊佩豪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表明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條所規定。

另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明文。

且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同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佩豪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20日補正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到院,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2 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

詎債務人逾期迄未補正,顯見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經本院定期通知債務人到庭說明,債務人代理人固稱債務人跑錯地方,其已提出補正,但尚未補足等語,有本院109 年3 月12日消債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參。

經本院諭知應於109 年3 月15日前補正完足前裁定命補正事項,惟債務人仍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附卷可佐。

綜上,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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