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消債清,46,2020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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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債 務 人 黃偉庭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偉庭自民國109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2,632 元,嗣伊因每月收入扣除支出無力負擔協商金額,遂於96年5 月間毀諾。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9、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33、134頁)、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6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48頁)等件為證。

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3,25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其自陳每月個人及未成年兒子之必要支出共計為2萬0,100元(見本院卷第24、25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㈠債務人部分:其所陳個人必要支出1萬2,600元,尚低於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 元,應認合理;

㈡受扶養者部分:其必要生活費用核以臺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併依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債務人兒子分攤計算後為8,503元(計算式:1萬7,005 元÷2=8,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兒子扶養費7,500 元,應認合理。

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150元(計算式:2萬3,250元-1萬2,600元-7,500元=3,150元),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1萬2,632元之協商金額,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275萬7,217元(見本院卷第1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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