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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債 務 人 黃家俊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家俊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件為證。
又債務人自陳其父親腦出血長期臥病在床,現為重度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債務人親自在家照護父親等情,有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1、109 頁正背面)。
而債務人目前須親自在家照護父親,無法外出工作,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皆由其母親資助(見本院卷第8 、12、92、109 頁背面、118 頁正背面),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7頁),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見本院卷第96頁)。
此外,債務人雖任職精華企業社之負責人,然該企業社已於97年11月20日歇業(見本院卷第16、73頁正背面),則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04 萬5,232 元(見本院卷第9 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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