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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債 務 人 蘇清陽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清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103 年6 月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65 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954 元。
然伊嗣後入不敷出無力清償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2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調解卷第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等核閱屬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國泰銀行陳報在卷可考狀(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99頁),堪認為真正。
債務人陳報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2,000 元,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償還優先債權之動產抵押權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1 萬8,088 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故其收入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
末查,債務人51年次,以無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約62萬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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