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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債 務 人 李兆宸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5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0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其於109年3 月16日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背面),惟其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是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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