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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債 務 人 黃國峻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附件:
1.提出更正之聲請前2 年(民國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收入(應依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將普及生活薪資每筆核對列入,並將期間內所領取之每筆失業補助列入)。
2.提出更正之聲請前2 年(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支出,若每月所列支出超過新北市106 年度至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請提出支出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每月支出交通費、電話費、日用品、網路費等發票或收據)。
3.提出自106 年7 月起迄今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
4.提出債務人失業後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及說明每月必須支出款項之必要性及原因。
5.債務人陳稱目前生活資助來源為之前存款,應補正除已提出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外,其餘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06 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6.本院108 年11月11日、108 年12月19日裁定命補正事項,尚未補正完足者,應具狀補正完足(其中涉及說明、陳報事項者,應予逐一說明、陳報,請債務人及代理人特別予以留意)。
7.提出更正之財產清單(應將所有現存之存款、機車及保單等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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