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消債清,72,202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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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債 務 人 詹前艦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繳納費用,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後,何以未繼續清償債務,而另以配偶名義設立公司積欠本件債務之原因。
⒉說明用誠工程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後之營業情形,於105年10月未申報營業稅之原因。
⒊債務人前陳報部分債權人「不再要債」之真意為何,請提出更正後之最新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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