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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債 務 人 賴素鑾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素鑾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該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9 至234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等件為證。
又債務人自陳目前失業中,其係用先前資遣費作為生活費用,不足則由家人幫忙資助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218 頁背面、224 、225 頁背面),實難認債務人有何工作收入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新臺幣2,074萬7,384 元(見本院卷第1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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