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消債清,81,2020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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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債 務 人 王金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金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9,838 元。
惟伊當時任職於臺北榮總醫院開刀房擔任清潔工友,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4,000 餘元,除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外,尚須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顯無力支付上開協商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106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12月23日巴黎(108 )壽字第12177 號函(見本院卷第108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 日國壽字第1090010192號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及第三人盛寶羅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是債務人目前罹患口腔頰黏膜惡性腫瘤,於士東市場擔任臨時保全,每月薪資收入僅6,600 元,顯不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遑論支出協商款,故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
又債務人名下有巴黎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各乙份之財產。
上開巴黎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單計算至108 年12月20日之解約金約9 萬9,470 元。
而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273 萬8,865 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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