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消債職聲免,5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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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債 務 人 張美月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有明定。

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旨趣,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院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裁定自103 年7 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認無從認可更生方案而裁定自104 年12月3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2、17至24頁)。

㈡債務人自陳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8 年11月實領收入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1萬7,843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 萬2,872 元(見本院卷第34、38至45頁),每月個人之必要支出於房地拍賣前為2 萬6,936 元、房地拍賣後為1 萬5,068 元(見本院卷第34、35、46、47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核各以新北市104 年度至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 萬2,840 元(104 年度)、1 萬2,840 元(105 年度)、1 萬3,700 元(106 年度)、1 萬4,385 元(107 年度)、1 萬4,666 元(108 年度)計算,則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併綜合考量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情形,暨債權人並未證明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確實仍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是依上說明,本件情形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㈢再查: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不實列報抵押債權人盧世忠之抵押債權,嗣經該債權人異議及抗告始由法院裁定剔除債權確定在案,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免責云云。

惟查,債務人就此已陳稱:伊配偶張明龍積欠盧世忠之債務,因張明龍一時無法清償,遂將伊名下所僅有之房地提供充作物權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盧世忠以擔保其債權,但因不悉抵押權之設定程序,始在登記文書上登記伊為債務人,此乃設定抵押權程序上之疏失錯誤,並非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盧世忠所述:本件抵押權設定書中雖載明債務人為張美月而非張明龍,惟其真意係由張美月提供不動產擔任物上保證人,擔保伊對張明龍之債權得能清償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89號卷第6 、7 頁),若合符節,則依其情形,本件即不能排除債務人主觀上有誤認盧世忠為其抵押債權人之可能。

雖本院前曾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並未記載債務人為張明龍,亦難認盧世忠對債務人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為由,而裁定剔除盧世忠之債權確定,然究難以此即遽認債務人有故意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行為。

此外,該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故意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等事實,是該債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2.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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