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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債 務 人 楊竣銘
監 護 人 楊西拱
代 理 人 李靜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竣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楊竣銘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同年4 月22日起20日內,於同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8 年8 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業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8 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其於101 年9 月間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目前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於102 年12月13日選定其祖母楊陳業為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惟楊陳業於108 年9 月2 日死亡,復於109 年2 月3 日改定其叔楊西拱為監護人,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4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47 號裁定(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救字第3 號卷,下稱救助卷,第8 至9-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佐諸新北市汐止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見聲請卷第37至39頁、第51至55頁),債務人除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499元及低收扶助1 萬1,920 元,合計2 萬419 元【計算式:8,499 +11,920=20,419】之政府補助款外,別無其他收入。
然其目前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每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顯逾上開政府補助款數額,此有106年1 月至108 年5 月間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發票(見聲請卷第58至124 頁)等在卷為憑。
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之政府補助款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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