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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債 務 人 許瑞享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瑞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8年10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㈠債務人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民國96年11月7日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進行治療至107年8月14日【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頁】,因病情穩定,於107年10月起任職於八里療養院為清潔工,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3,337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㈡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99元列計。
另債務人父親現年77歲,居住在桃園市,其生活費以108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17,493元計算,扣除老人年金3,500元後之差額為13,993元,由債務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債務人負擔3,498元。
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每月23,337元,且扣除必要支出每月21,097元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㈢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為106年4月至108年3月,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35,371元(見調解卷第17頁),而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289,083元(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8頁),不足部分均由家人支應。
是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已無差額。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收支狀況,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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