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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債 務 人 蘇建彰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建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07年2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8年9月1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
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108年12月10日任職於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800元,有其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生活雜支1,1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保險費4,000元及父母扶養費4,000元,合計17,1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為104年8月至106年7月,可處分所得計為605,813元(見附表C欄),有其聲請前二年收入表、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9、50頁、第165頁,本院卷第53、54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數額475,200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130,613元(見附表E欄)。
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4,295元(見附表B欄)低於該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
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未經其提出等值現金分配,屬未盡力清償,且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惟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及所附屬之塔位使用權,業經本院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經6次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賣,始因變價不易而裁定返還予債務人,債務人並無必須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之義務,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要件不符。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之安達人壽保單借款時點是否在聲請清算前六個月內,以查明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情事。
經查債務人以上開保單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2日及105年12月26日(見清算卷第118頁),均非在聲請清算前六個月內,並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情事,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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