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消債職聲免,7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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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債 務 人 孫德文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德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嗣債務人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107年4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8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現年已67歲,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因年邁多病,且罹患失智症,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0,871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7,370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合計27,077元。

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書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50頁、第71、72頁、第80至85頁)。

而債務人之每月支出金額為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406元,是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㈣惟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為104年9月至106年8月,可處分所得為社會補助款443,704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卷(下稱清算卷)第9頁、第43至50頁】及出售土地所得100,000元(見清算卷第105頁),合計543,704元。

而債務人之生活支出以104、105及106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438,564元【計算式:(14794×4+15162×12+15544×8)×1.2=438564】,是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105,140元。

而債權人於本件清償程序之受償金額為360,375元,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之差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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