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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棋漳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賴順釧
王紹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九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銘,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變更為陳家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方鐵皮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4,9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其祖母林氏春所有,於日據時期被徵收,被徵收後未使用,即應賣回,且系爭房屋前方鐵皮棚架係作為騎樓供公眾通行及停放機車,其並未使用,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9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5,989元,及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45,98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復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所明定。
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其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
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5 頁)、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2、8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前方鐵皮棚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8.21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3 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7 頁)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祖母林氏春所有,嗣於日據時期被徵收,被徵收後未使用,即應賣回云云。
惟系爭土地於40年11月13日起迄今,始終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見本院卷第194 頁),縱上訴人得依法規請求買回土地,於其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占有行為,仍難認有合法之正當權源。
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合法取得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前方鐵皮棚架係作為騎樓供公眾通行及停放機車,其並未使用,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前方鐵皮棚架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自係以之彰顯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擴張其建物之用益空間,衡情即因占有而受有利益,與其占有後如何使用該棚架下方空間,究屬二事,是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上訴人占有面積為18.21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
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70,700元、105 年至106 年為每平方公尺83,400元、107 年為每平方公尺79,8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5頁);
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OO區OOO路大馬路旁,周圍商業、住宅林立、交通便捷,有GOOGLE地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35頁)。
本院審酌上述之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077元【計算式:(70700×18.21×1%)÷12×6+(83400×18.21×1%)÷12×24+(79800×18.21×1%)÷12×6=6437+303 74+7266=44077,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0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0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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