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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宇凡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姚舒淳
被上訴人 陳彥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堂妹即訴外人林金諭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避不見面,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至上訴人之地政士事務所,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於取得土地仲介費後,願支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並因此於2 日後即同月1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在該本票背面加註:「備註:發票人於取得處理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鄭若祐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及新北市三芝區私立北海明山墓園出售之仲介費後代債務人李榮華(即林金諭之老闆)前向執票人所借款項之部分款清償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文字,表明上訴人於取得上開2 筆土地仲介費後,願代林金諭清償被上訴人500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5 日帶6 、7 名疑似新竹地區幫派份子前來上訴人之地政士事務所,脅迫上訴人重新簽發另一背面無加註文字之本票,上訴人因遭受脅迫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8 年5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編號2 本票債務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編號2 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縱上訴人未受脅迫,兩造為系爭編號2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亦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縱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編號1 本票背面加註上開文字,屬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即兩造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取得上開2 筆土地仲介費後,方須支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上訴人雖被迫重新簽發交付系爭編號2 本票,然原因關係並未改變,於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亦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系爭編號2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編號2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金諭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900 萬元,因林金諭自105 年2 月間起即未還款,被上訴人於107年9 月17日,至上訴人之地政士事務所與上訴人商談,上訴人表示願負責其中500 萬元,乃於同月19日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找上訴人換票,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5 日簽發系爭編號2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因自願承擔林金諭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系爭編號2 本票,其並未脅迫上訴人;
系爭編號1 本票背面之加註文字,其係嗣後始發現,並未與上訴人就此達成合意,且本票應為無條件支付,不可附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交付系爭編號2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債權存在,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編號2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編號2本票,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本票正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屬實。
經本院就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2 本票當時現場錄影檔案光碟(附於原審卷後證物袋)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上訴人地政士事務所同事章佳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對方共約7 人,我只認識被上訴人,對方沒有以言語或動作威脅上訴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40至41頁);
且其於原審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107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許,被上訴人及其他5 、6人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事務所找上訴人,當時有聽到音量較大之講話聲及敲桌子聲,講話聲是問誰要負責什麼,敲桌子聲是一般敲桌子的聲音,並不清楚兩造商談內容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足證兩造於107 年12月5 日見面商談時,雖被上訴人帶同其友人合計共7 人到場,然音量較大之講話聲僅係在問誰要負責,敲桌子聲僅係一般敲桌聲音,尚難認有足以壓制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之脅迫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編號2 本票,其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編號2 本票債務已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堂妹林金諭向被上訴人借款1,900 萬元未清償,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遂於107 年9 月19日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編號1 本票背面有加註:「備註:發票人於取得處理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鄭若祐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及新北市三芝區私立北海明山墓園出售之仲介費後代債務人李榮華前向執票人所借款項之部分款清償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文字,又兩造於同年10月4 日簽訂債權確認書記載:「立確認書人林明和先生(以下簡稱甲方)陳彥榤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茲就債務人林金諭女士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開立票號TH611736號以甲方為指定人之商業本票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乙紙,確認其中亦有包含乙方之債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整在內甲乙雙方並無疑議屬實」等語,嗣因被上訴人要求換票,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5 日重新簽發另一背面無加註文字之系爭編號2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有上開2 紙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 、29、30頁、本院卷第34、37頁)、債權確認書(見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編號1 本票背面加註:「備註:發票人於取得處理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鄭若祐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及新北市三芝區私立北海明山墓園出售之仲介費後代債務人李榮華前向執票人所借款項之部分款清償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自承其加註之用意係為表明上訴人於取得上開2 筆土地仲介費後,願代林金諭清償被上訴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因系爭編號1 本票正面已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系爭編號1 本票背面上開加註文字,應僅係意在表明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即上訴人於取得上開2 筆土地仲介費後願代林金諭清償所欠被上訴人1,900 萬元借款債務其中之500 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要求換票,上訴人重新簽發另一背面無加註文字之系爭編號2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為上訴人於取得上開2 筆土地仲介費後願代林金諭清償所欠被上訴人1,900 萬元借款債務其中之500 萬元。
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合意上訴人於取得上開2 筆土地仲介費後願代林金諭清償所欠被上訴人1,900 萬元借款債務其中之500 萬元,此項債務承擔契約應於兩造合意時即已成立,至上訴人履行此項債務承擔之義務,須待上訴人取得上開2 筆土地仲介費後,應係兩造就上訴人已承擔之上開債務,約定於上訴人取得上開2 筆土地仲介費此一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依上揭說明,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以之為承擔債務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係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云云,並不可採,雖上開債務承擔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僅係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並非此項債務不存在,亦即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惟須待上訴人取得上開2 筆土地仲介費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編號2 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況縱兩造間係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該債務承擔契約未曾消滅,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2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非不存在,被上訴人如於條件成就前請求給付票款,為其得否行使票據債權之問題,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票據債權是否不存在,分屬二事,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1 本票背面之加註文字,其係嗣後始發現,並未與上訴人就此達成合意云云,惟上開加註文字遍布整張本票背面(見本院卷第34頁),可極為輕易看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嗣後始發現,並未與上訴人就此達成合意云云,有違常情,並不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編號2 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編號2 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並非從無權處分人受讓系爭編號2 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編號2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
│編│ 發票日 │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107年9月19日│ 陳彥榤 │500萬元 │未記載│TH598444 │
├─┼──────┼────┼─────┼───┼─────┤
│2 │107年12月5日│ 陳彥榤 │500萬元 │未記載│TH598447 │
└─┴──────┴────┴─────┴───┴─────┘
附件:勘驗筆錄
光碟時間00:00~00:50(監視器時間15:40:00~15:40:49):畫面正常,僅有部分路人及機車經過。
00:51~01:51(15:40:50~15:41:49):畫面上方出現含被上訴人在內一群男子共7 人來至畫面右方地政士事務所。
01:52~01:55(15:41:50~15:41:53):被上訴人繞過地政士事務所前轎車進入事務所。
01:58~02:03(15:41:56~15:42:01):被上訴人與其他4名男子魚貫進入事務所,灰上衣男將一份白色文件置於畫面左方長條桌上,並在白色文件上放置其他東西。
02:04~02:09(15:42:02~15:42:07):被上訴人往畫面左下方走去,其他男子陸續進入事務所。
02:10~02:18(15:42:12~15:42:20):被上訴人出現在左下方畫面,其餘男子在右下方畫面。
08:13~08:36(15:48:12~15:48:34):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短暫往門口走去又折返,最後在長條桌旁坐下。
08:37~27:18(15:48:35~16:07:16):1.坐於上訴人對面男子與被上訴人右方男子和上訴人對談,主要是上訴人對面男子在說話,被上訴人右方男子僅偶爾搭腔。
2.兩造於期間有3次對話,前2次坐於上訴人對面男子僅偶爾搭腔,第3次主要是兩造對談,僅被上訴人右方男子最後阻止被上訴人說下去。
3.被上訴人開口與上訴人說話,期間坐於上訴人對面男子偶爾搭腔。
4.於15:57:05畫面右上方2 人有起立並向兩造談話處略為靠近之舉動。
27:19~27:23(16:07:17~16:07:21):兩造與6名男子出現在右下方畫面,主要是上訴人在說話。
27:23~29:23(16:07:21~16:09:21):1.主要是上訴人與對面男子及被上訴人右方男子對談,被上訴人僅搭腔1次。
2.上訴人於29:19(16:09:17)拿一長條紙張與礦泉水離開。
29:24~29:30(16:09:22~16:09:28):1.上訴人出現在左下方畫面中(下樓),往畫面下方走去。
2.被上訴人與6名男子出現在右下方畫面中。
29:31~36:47(16:09:29~16:16:46):1.被上訴人與6名男子在畫面中。
2.被上訴人於29:58(16:09:56)於長條桌上之紙張寫東西,寫完後交給其右方男子,該男子復於紙張上寫東西。
3.期間主要是被上訴人與其右方男子及先前坐於上訴人對面男子三人對話。
4.期間被上訴人兩度往畫面下方走去又折返。
5.灰衣女子於35:51(16:15:49)出現於畫面中,最後坐於先前上訴人所坐位置,並與被上訴人交談。
36:48~36:52(16:16:47~16:16:51):1.灰衣女子與被上訴人及6名男子出現在右下方畫面中。
2.最後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灰衣女子起身往畫面右方走去。
36:53~38:35(16:16:52~16:18:30):1.上訴人坐在原位上,將一長條紙張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後將該紙張再交與其右方男子看,該男子看後,再將該紙張交與坐在上訴人對面男子看,期間上訴人將其手中紙張對折再對折。
2.坐在上訴人對面男子看過該紙張後,將該紙張透過被上訴人右方男子、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
3.上訴人接過該紙張後,往畫面右方第3張OA走去,復又折回原位,將該紙張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紙張交與其右方男子,該男子將該紙張及其他文件放於透明文件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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