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簡上,15,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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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如享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明月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士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主張不當得利法則,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然上訴人原主張與追加之主張均係源自兩造與訴外人李如榷、李文易、李文治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所生之爭執,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得繼續沿用,而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李如榷、李文易、李文治為兄弟姊妹關係,為奉養訴外人即父親李德坊,各出資100萬元,共計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系爭500萬元由前開五人分別共有,並以此及日後孳息作為支付李德坊生活費用,惟被上訴人竟偽造文書詐領其中181萬1,996元,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且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詐領費用五分之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00萬元為兩造與李如榷、李文易、李文治向李德坊購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對價,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其後5人尚支付尾款及稅賦,並從中取600萬元出借訴外人李啟偉,收取利息供李德坊花用,足見此係李德坊以房養老,藉此換取頤養天年費用,上訴人竟改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與李如榷購買借名登記予李德坊,顯然悖於一般常情;

其次,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系爭500萬元為分別共有之法律依據;

再者,因李文治遲遲不給李德坊生活費用,伊始修改醫療費用單據請款,但該等款項本為李德坊所有,且係向李文治請求,上訴人與之無關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㈠被上訴人、李如榷、李文易、李昶呈、李陳淑貞共5人與李德坊於98年6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由李德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前開五人,價金為1,840萬元,權利範圍為各五分之一(原審卷第31頁至第39頁)。

㈡被上訴人、李如榷、李文易、李昶呈、李陳淑貞業已將系爭500萬元支付予李德坊,李德坊則委託李文治管理(本院卷第64頁)。

㈢李德坊於105年9月5日死亡,生前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起居,繼承人為兩造、李常雄、李文治、李文易、李宏昌、李宏晟、郭李美珠、李秀芬、李秀紅、李秀惠、郭李美女等12人。

㈣被上訴人因偽造醫院費用單據,而持向李文治請款,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392號為緩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李如榷、李文易、李昶呈(即李文治之子)、李陳淑貞(即上訴人配偶)與李德坊於98年6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由李德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前開五人,價金為1,840萬元,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9頁),而核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第一期款5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即土地增值稅由前開五人負擔並匯入指定帳戶,尾款585萬元則於捷運補償費發放後付清,對照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五人各於98年6、7月、99年1月間分別匯款100萬元、70萬元、117萬元予李德坊(見本院卷第82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不僅匯款期間與締約時點接近,金額亦與買賣價金吻合一致,復佐以上訴人明白自承: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李陳淑貞簽名由伊代簽,印章也經授權蓋印,系爭不動產由五兄弟取得,故五兄弟負擔李德坊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堪可認定系爭500萬元及其後匯款項均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為李德坊所有無疑;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與李如榷所購借名登記於李德坊名下,再經形式上過戶實則贈與之方式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及證人即李如榷之女李秀紅證稱:前開匯款並非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為李如榷出資大部分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5頁),不僅與前開證據資料明顯扞挌不符,況且,倘使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李如榷借名登記予李德坊,上訴人既為實質所有人,何需以高額價金另向李德坊買受,更遑論李德坊出售對象非僅上訴人及李如榷,尚包含其他子女,果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及李如榷所有,豈有可能應允此事,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證人李秀紅所述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明顯相違,自無可採;

此外,系爭500萬元及其後匯款共湊得600萬元出借予李啟偉,而比對借貸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5頁),雖係以兩造、李秀紅、李昶呈及李文易之名義為債權人,惟此實為李德坊出借,所獲利息亦由李德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管理該等款項之人李文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63頁),是消費借貸契約之出借人名義上雖非李德坊,仍無礙於本件認定其為該筆款項所有人,併予敘明。

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00萬元及其後匯予李德坊之款項為奉養基金,為出資五人所分別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而,該等款項實為李德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且供李德坊生活所需之用,已如前述,並不因名稱為奉養基金、養老費、孝親金等而異其性質,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為出資五人分別共有,證人李秀紅、李文治固然證稱系爭500萬元及其後匯予李德坊之款項為五人共同出資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90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52頁),至多僅能證明該等款項係共同出資之事實,並非可直接推論出資人即分別共有出資款項,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另以剩餘款項陸續由出資人領回,並非由李德坊之繼承人繼承,足見並非李德坊之遺產,而屬出資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查,證人李秀紅證稱:李德坊過世後,出借李啟偉之本金已返還出資三人,李文治、伊則以股份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上訴人亦自承已按比例取回120萬元(見本院卷第262頁),堪認原出資五人業已取回剩餘款項,且對照李德坊申報遺產明細(見原審卷第49頁),確實未列明此筆款項,然而,該等款項為李德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其死亡後應屬遺產無疑,今繼承人並未將之列入遺產申報,或允由部分繼承人先行分配,並不代表該等款項仍為出資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亦不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392號為緩起訴處分,可見侵害其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惟細繹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認定被上訴人犯有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且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堅決否認詐欺取財一事,有前揭偵查卷宗可資為憑,上訴人執此主張遭受侵害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500萬元及其後匯款實為李德坊所有,上訴人雖主張為該等款項之分別共有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損害或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可言;

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遭受侵害時,所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6萬2,399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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