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簡上,171,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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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永富
被上訴人 童麗瓊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6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經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6983 號執行程序,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200 元拍定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0 段00號3 樓及其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8 之所有權,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

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旋於107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俊榮、楊國松遷讓返還其占有系爭建物之部分,而依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結果,上訴人與陳俊榮、楊國松均為系爭建物內之租客(見原審卷第43、44頁),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前租客之一陳泳霖於原審並陳稱系爭建物內共有8 戶(原審卷第34頁),是以上訴人及陳俊榮、楊國松分租占有共3 戶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建物3/8 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準,即39萬9,600 元【計算式:133,200 ×8 ×3/8=399,600 】,為此,本院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上訴人分租占有1 戶計算,其上訴利益額應為13萬3,200 元【計算式:133,200 ×8 ×1/8=133,2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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