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簡上,175,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何牧珉
被上訴人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勝竹,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變更為邱國正,有總統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請求返還物品其中之名牌、文具、書籍、名條、號碼牌並未記載數量(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請求名牌1 個、文具1 套、書籍6本、名條5 個、號碼牌3 個,並將其請求全套西裝1 套(含襯衫、腰帶、領帶)改為全套西裝1 套(含襯衫2 件、西裝褲1 件、西裝外套1 件、披風外套1 件、背心1 件、領帶1條、腰帶1 條),將其請求柔道服1 套改為柔道服1 套(含柔道衣1 件、柔道褲1 件、柔道道帶1 條),將其請求排汗衫由3 件增加為4 件,另增加請求水母衣1 件(見本院卷第98頁),其補充記載請求物品數量、內容部分,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

其增加請求物品、數量部分,屬訴之追加,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999元(見原審卷第4 頁背面、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備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其中逾原審請求金額及增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均屬訴之追加,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另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記載「不及備載。被告所提供『配賦表』之物品亦在其中。

其詳細品項數量,應有被告持有之簽收單、採購紀錄等可稽」等語,並未特定請求標的物,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於被上訴人訓練中心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於107 年5 月間,被上訴人要求其離開,並侵奪、無權占有屬於其所有之軟質徽章1 個、金屬徽章1 個,名牌套1 個、名牌1 個、背包1 個、公事包1 個、行李箱1個、保溫水壺1 個、臉盆1 個、筆記本1 本、文具1 套、尺1 支、美工刀1 把、書籍6 本、外套1 件、雨衣褲全套1 套、內衣3 件、短袖POLO衫2 件、長袖POLO衫2 件、排汗衫4件、運動短褲3 件、運動長褲2 件、泳帽1 頂、泳褲1 件、泳鏡1 個、水母衣1 件、迷彩戰鬥靴1 雙、拖鞋1 雙、洗衣袋2 個、肥皂1 塊、沐浴乳1 瓶、洗髮精1 瓶、安全帽1 頂、攀降手套1 雙、八字環1 個、D 形環1 個、垂降腰帶1 個、綁腿5 個、筷子1 雙、筷子套1 個、杯子1 個、海綿墊1個、衛生紙1 包、毛巾2 條、名條5 個、號碼牌3 個、牙刷1 支、牙膏1 條、全套西裝1 套(含襯衫2 件、西裝褲1 件、西裝外套1 件、披風外套1 件、背心1 件、領帶1 條、腰帶1 條)、S 腰帶1 條、柔道服1 套(含柔道衣1 件、柔道褲1 件、柔道道帶1 條)、武術道服1 套、拼圖軟墊1 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各項物品;

並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各項物品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07 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 日至被上訴人訓練中心進行國安特考人員受訓,嗣因受訓成績不合格,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 日接獲保訓會來函後,旋即轉知上訴人並由其簽收該廢止函,另由被上訴人訓練中心人員為上訴人辦理離訓,嗣上訴人於107 年5 月4 日離開該訓練中心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未扣留或不准上訴人帶回屬於上訴人自己之物品;

且依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特考學員手冊(下稱系爭學員手冊)第五章、第二節、三、(二)規定及其附件贈與物品清單,贈與物品僅有毛巾2 條、牙膏1 條、牙刷1 支、香皂1 塊、香皂盒1 個、衛生紙1 包、衣架1 組、磁杯1 個、拖鞋1 雙、漱口杯1 個、洗臉盆1 個,被上訴人將上開11項物品發給上訴人後,並未將該等物品收繳;

至於上訴人所稱其他物品,並非贈與學員個人,依國家安全局代訓國家安全情報特考班學員訓練用品採購與管理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作業原則)第3條規定,訓練用品分為團體裝備、團體用品及撥發個人用品,依系爭作業原則第4條規定,團體裝備及團體用品需於用畢繳回,撥發個人用品由學員結訓後攜回續用,惟訓練期間遭退訓汰訓人員則應將配賦之用品全數繳回造冊列管,上訴人被退訓後,依上開規定,應將此部分物品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物品及賠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作業原則第3條規定,訓練用品分為團體裝備、團體用品及撥發個人用品。

又依系爭作業原則第4條規定:管理原則:上揭採購項目購入後,按不同管制類別分項管理,說明如下:(一)團體裝備(建帳列管):依廠商保固期、耗損狀況與實際需求數量等適時檢修及汰補,用畢繳回前應完成清洗保養後收存。

(二)團體用品(造冊列管):依耗損狀況與實際需求數量適時予以汰補,用畢繳回前應完成清洗保養後收存。

(三)撥發個人用品:於學員結訓後由其攜回續用;

惟訓練期間遭退(汰)訓人員,應將配賦之用品全數繳回造冊列管,每年定期檢審堪用狀況,狀況不佳物品簽奉主任核定後銷毀,狀況良好之堪用品供特考班隊員汰補使用。

而系爭作業原則所附配賦表上記載物品共有「軍規登山包1 個、轉訓用行李箱1 個、巧拼地墊2 片、柔道服1 套、頭燈1 具、睡袋1 件、防潮墊1 張、防磨手套1 雙、叢林帽1 頂、數位小腰帶1 條、S 腰帶1 條、斗蓬式雨衣1 件、官式雨衣1 件、防水攜行袋1 個、水袋1 個、海綿墊1 個、哨子1 個、西服1 套、運動服1 套(含運動外套、運動長褲、運動短褲、長POLO衫、短POLO衫,品項及數量依合約而定)、黑色小背包1 個、保溫瓶1 個、藍色排汗衫4 件、手綁帶1 付、綁腿帶1 組、數位軍靴1 雙、功夫褲1件、高爾夫手套1 付、護齒1 個、泳衣(女用)1 件、泳褲(男用)1 件、泳鏡1 付、泳帽1 頂、水母衣1 件」,有系爭作業原則及所附配賦表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後限制閱覽證件存置袋)。

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各項物品其中之背包1個、行李箱1 個、保溫水壺1 個、外套1 件、雨衣褲全套1套、短袖POLO衫2 件、長袖POLO衫2 件、排汗衫4 件、運動短褲3 件、運動長褲2 件、泳帽1 頂、泳褲1 件、泳鏡1 個、水母衣1 件、迷彩戰鬥靴1 雙、攀降手套1 雙、垂降腰帶1 個、綁腿5 個、海綿墊1 個、全套西裝1 套(含襯衫2 件、西裝褲1 件、西裝外套1 件、披風外套1 件、背心1 件、領帶1 條、腰帶1 條)、S 腰帶1 條、柔道服1 套(含柔道衣1 件、柔道褲1 件、柔道道帶1 條)、武術道服1 件、拼圖軟墊1 個,應屬依系爭作業原則第4條規定需用畢繳回、退訓繳回之物,被上訴人顯非以讓與之意思交付上開物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物品屬於其所有,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屬無據。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學員手冊第五章、第二節、三、(二)規定:「寢室內之寢具、每人贈與品詳如清單(附件五)所列」,依據該附件五所列物品,贈與物品僅有毛巾2 條、牙膏1 條、牙刷1 支、香皂1 塊、香皂盒1 個、衛生紙1 包、衣架1 組、磁杯1 個、拖鞋1 雙、漱口杯1 個、洗臉盆1個,有系爭學員手冊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後限制閱覽證件存置袋)。

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各項物品其中之臉盆1 個、拖鞋1 雙、肥皂1 塊、杯子1 個、衛生紙1 包、毛巾2 條、牙刷1 支、牙膏1 條,依上開規定,屬贈與物品,雖證人即與上訴人一同受訓人員周惠雯於本院109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其退訓時上開物品全部都被扣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證人周惠雯於同日證述其並未於上訴人辦理離隊手續離開被上訴人訓練中心時在場,亦不知悉上訴人離開訓練中心時,有無辦理物品點交(見本院卷第51頁),難以逕認其證稱上開物品遭扣留等語屬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物品,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其餘各項物品,即軟質徽章1 個、金屬徽章1 個,名牌套1 個、名牌1 個、公事包1 個、筆記本1 本、文具1 套、尺1 支、美工刀1 把、書籍6 本、內衣3 件、洗衣袋2 個、沐浴乳1 瓶、洗髮精1 瓶、安全帽1 頂、八字環1 個、D 形環1 個、筷子1 雙、筷子套1 個、名條5 個、號碼牌3 個,被上訴人否認有將此部分物品發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且證人周惠雯於本院109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憲兵訓練中心有發給軟質徽章,特戰訓練中心有發給金屬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證此2項物品並非被上訴人發給。

至證人周惠雯於同日到場證述:其於受訓時有領受上開物品,退訓時上開物品全部都被扣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縱然屬實,亦僅足為其受領與遭扣物品之證明,難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且縱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物品予上訴人,惟證人周惠雯於上訴人辦理離隊手續時未在場,亦不知悉上訴人有無辦理物品點交,業如前述,亦難以證人周惠雯之上開證述,推認被上訴人將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物品予以扣留。

遑論上訴人未曾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讓與之交付此部分物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物品,應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質疑系爭作業原則之真偽,且主張系爭作業原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作業原則乃被上訴人為撙節預算支出及情報特考人員訓練用品完備,避免肇生訓練安全風險所訂定之內部規則,有其函文及系爭作業原則註記之「106 年6 月20日奉核實施」等語可佐(見原審卷後限制閱覽證件存置袋),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作業原則之真實性,委無足採。

又系爭作業原則既為被上訴人內部規範,遇有配賦物品用畢或學員退訓時,即需依規定辦理,為當然之理,與該原則是否對上訴人生效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誠無足取。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108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欲歸還系爭學員手冊規定之贈與物品毛巾2條、牙膏1 條、香皂1 塊、香皂盒1 個、衛生紙1 包、衣架1 組、磁杯1 個、拖鞋1 雙、漱口杯1 個、洗臉盆1 個云云,並聲請更正筆錄一節,惟本院108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受命法官: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各項物品,其中有無可以歸還或交付給上訴人之物品,可否請被上訴人確認之?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關於那些物品可以歸還或交付給上訴人會與國安局確認後具狀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書記官復認筆錄記載並無錯誤或遺漏(書記官後續將依法為處分),足見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僅係表示上訴人請求返還各項物品其中有無可以歸還或交付給上訴人,會與被上訴人確認後具狀陳報,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扣留並已同意返還系爭學員手冊規定之上開各項贈與物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各項物品,既屬無據,其以被上訴人侵奪、無權占有其所有物品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 萬元,亦屬無據。

㈧另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交代上開各項物品下落並提出相關證明,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採購上開各項物品之採購清單等相關資料,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將上開各項物品交付予上訴人簽收之書面資料,惟上開各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從據以證明上開各項物品均屬上訴人所有且均遭被上訴人扣留,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上訴人聲請勘驗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4 日所錄上訴人離訓過程錄音光碟(附於原審卷後限制閱覽證件存置袋),惟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錄音光碟時已同時提出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當時並無收繳物品過程(見本院卷第115 頁),自無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各項物品;

並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萬元;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

及均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