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簡上,25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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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高瑞卿
賴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上訴人 諶淑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簡字第7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賴淑敏前持本院97年度票字第98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14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嗣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907 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上訴人2 人乃另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41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3858 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

惟上訴人2 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2 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依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至上訴人2 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持之借據,乃訴外人潘秋生向上訴人賴淑敏之夫黃長明借款時所簽立,並非向上訴人2 人借款,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2 人不得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且潘秋生收受借款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業已清償100 多萬元,該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為此,爰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潘秋生於民國96年9 月13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賴淑敏之夫黃長明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7年7 月13日,潘秋生或被上訴人應直接向上訴人2 人中任一人為清償,借款當時潘秋生並提供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4 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而簽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潘秋生之借據1 紙,及簽發發票人為潘秋生及被上訴人、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 紙,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48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2 人,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上開關於被上訴人或潘秋生就系爭借款應向上訴人2 人為清償之約定,乃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規定,上訴人2 人業已取得對被上訴人及潘秋生直接請求之權利,而潘秋生就系爭借款陸續清償後,目前尚欠約4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2 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潘秋生,被上訴人則提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貸與人黃長明所指定之抵押權人即上訴人2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此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之立約日期為96年9 月10日、系爭借款之借據簽訂日及上開面額4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6年9 月13日,是系爭借款原因發生時間、借款金額均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間以及所擔保債權金額相吻合即可證明。

再者,系爭借款經黃長明與潘秋生約定由潘秋生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 人為清償,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上訴人業已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僅均未就系爭借款債權為爭執,甚至向潘秋生反應而由潘秋生出面與上訴人賴淑敏協商系爭借款還款事宜,足徵被上訴人對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知情且默認,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2 人負物上保證人之責,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方否認該第三人利益契約,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借款係黃長明與潘秋生間之借款,其借據僅係潘秋生交給黃長明之債權憑證,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憑證,上訴人2 人與潘秋生或被上訴人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其所擔保之債權僅止於上訴人2 人與被上訴人、潘秋生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不及於黃長明與潘秋生間之債務,再者,依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第758條「登記生效主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既未載明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旨,自不生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2 人前以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屋為抵押物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48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2 人,以擔保被上訴人與潘秋生2 人對上訴人2 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3日邀同潘秋生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等情為由,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後,上訴人2 人乃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3858 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誤,並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準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彰未獲清償之債權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 人借款4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上訴人2 人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則改以前詞辯稱:上開借款為潘秋生對黃長明所為之借款等語,則依上訴人2 人於本件審理時所辯內容,顯已足認上訴人2 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 人借款40萬元」之借款債權確不存在,是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成立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首揭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屬有據。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另有明文。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而非既存之特定債權,則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本未必有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所登記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為限。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之權利人為上訴人2 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秋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48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6年9 月10日起至126 年9 月9 日止等情,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以所登記權利人即上訴人2 人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潘秋生自96年9 月10日起至126 年9 月9 日止所生之債權於48萬元以內為限。

準此,「訴外人黃長明對於潘秋生」之系爭借款債權顯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縱使黃長明與潘秋生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有關於被上訴人、潘秋生應直接向契約第三人即上訴人2 人為清償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惟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此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充其量僅係使第三人即上訴人2 人取得直接對債務人潘秋生請求給付之權利,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使第三人即上訴人2 人成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亦無債務承擔之效力而使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僅存在於「貸與人黃長明與借款人潘秋生間」,從而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在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失所附麗,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就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核有債權不成立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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