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簡上,6,202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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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建順

被上訴人 廖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明定。

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前就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511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6 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即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24433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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