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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鄧憶雯
被上訴人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手機將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在被上訴人車中親吻過程錄影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同日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其微信司機群組(下稱微信群組),嗣亦為該微信群組成員之訴外人陳東宏又於106 年7 月23日後某日以手機將其所下載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其LINE之禁聊-UST派趟群群組(下稱LINE群組),其上傳當時,被上訴人在場且同意其上傳,使不特定人皆可於上開2 個群組觀看下載該影片,致上訴人之影像在網路上流傳,且令人產生上訴人會與他人胡來之負面想法,被上訴人上開上傳影片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上訴人因此痛苦不堪,而罹患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0元、工作損失7 萬9,000 元及慰撫金41萬6,090 元,合計5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微信群組,有經上訴人同意;
至陳東宏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LINE群組,其並未在場,亦未同意上傳,陳東宏之行為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以手機將兩造於106 年7 月23日在被上訴人車中親吻過程錄影,並於同日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微信群組,此有該錄影檔案光碟(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168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兩造同日微信訊息對話內容截圖(見新北地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首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微信群組同日,兩造於微信訊息為如下對話:「上訴人:影片。
被上訴人:看什麼影片、電影嗎。
上訴人:今天的、我也是當事人納。
(被上訴人將上開影片傳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你咯。」
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20 至121 頁)。
而上訴人陳明係於106 年7 月24日知悉被上訴人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網路(見本院卷第16頁),惟其後兩造持續於同年月24日及25日白天以微信訊息聊天談論生活瑣事,未見上訴人表明反對被上訴人將錄影檔案上傳之意思(見新北地院卷第123 至141 頁),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雖在微信訊息另稱:「上訴人:我是真的很難過,你把影片PO在群組」等語,但被上訴人為此先後回稱:106 年7 月25日「被上訴人:我明明一開始就說PO了,拍那天就說了」(見新北地院卷第141 頁),同年8 月5 日「被上訴人:我們雙方沒有什麼和解的問題,因為我從拍照就說了我要拍就要放,你確實同意了,這車上行車記錄器都有影跟音紀錄」(見新北地院卷第145 頁),同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當時你答應我貼司機群我就只有貼微信司機群而已…我也說過,當時車上拍我就說要拍我就要傳微信司機版。
你也同意」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49 、153 頁),始終表明係徵得上訴人同意而上傳錄影檔案之情,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亦未明確否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將錄影檔案傳送至LINE群組,尚非無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上傳上開錄影檔案,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屬不法侵害行為。
㈣另上訴人主張陳東宏於106 年7 月23日後某日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LINE群組,其上傳當時,被上訴人在場,且同意上傳云云。
雖陳東宏確有將上開錄影檔案上傳至LINE群組,有該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且陳東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59 號妨害秘密案件於107 年8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上傳該錄影檔案時被告在旁邊等語(見該卷第7 頁),惟其嗣於原審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改稱其上傳該錄影檔案時被告並未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前後所述不一,其先前證述上傳該錄影檔案當時被告在場屬實云云,是否可信,即值得懷疑,縱其所述被上訴人在場屬實,非即得認被上訴人同意上傳,另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微信訊息對話,被上訴人多次表明係事後知悉陳東宏上傳該錄影檔案(見新北地院卷第145 、147 、149 、153 、157 頁),益見其所辯未同意陳東宏上傳上開錄影檔案非屬無稽,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此項不法侵害行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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