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簡上,8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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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昶㨗
被上訴人 飛鳳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利民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施忠成變更為劉利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飛鳳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設立之組織,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67號地下1 樓房屋)、同巷73號地下1 樓房屋(下與67號地下1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由其專用之系爭房屋外天井與系爭社區1 樓中庭共18.36 坪空間(下稱系爭專用空間),合計面積約220 坪,應按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繳納管理費,惟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均未履行,積欠18個月管理費共19萬7,991 元。

又伊為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委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與聲請支付命令書狀,分別支出3,000 元、5,000 元,依系爭社區於106 年1 月7 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另應負擔上開衍生費用共8,00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兩造間約定及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9萬7,991 元、催繳管理費衍生費用8,000 元及均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上訴人僅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專用空間管理費1 萬6,524 元,及催繳管理費衍生費用8,00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8萬1,467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專用空間之面積僅約10坪餘,且係在73號地下1 樓旁之室內,非位於屬共有部分之天井,伊於102 年間受讓系爭房屋迄今,僅以活動柵欄區隔該空間,用以確保伊租屋房客安全,該空間可隨時進出,柵欄內復有被上訴人設置之抽風設備,伊於104 年1 月13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後,系爭房屋亦已無違建或占用情事,伊實未使用系爭專用空間,無繳納該部分管理費之義務。

縱系爭專用空間係天井,伊為系爭社區住戶,本可自由使用天井,天井內復有伊所有之平台與花台,伊更無需因使用天井而繳納管理費。

又伊於106 年間因對被上訴人核算管理費有疑義,要求其列出計算式未果,其後雖曾收受存證信函與支付命令,然系爭社區規約未有住戶應負擔相關費用之規定,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催繳管理費衍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8萬1,467 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依法設立之組織。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以每坪50元繳納管理費。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納106 年1 月至107 年6 月之管理費,委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與聲請支付命令書狀向上訴人催討,為此分別支出3,000元、5,000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謄本(司促卷第6 、7 頁)、律師費用收據(司促卷第13、14頁)、管理費收據(原審卷第52頁)、各住戶應繳納管理費明細(原審卷第53、54頁)、飛鳳山莊管理規約(原審卷第73至79頁)、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繳納106 年1 月至107 年6 月之系爭專用空間管理費1 萬6,524 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專用空間,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原審卷第68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為真實。

上訴人嗣雖改稱系爭專用空間面積僅約10坪餘,且位在73號地下1 樓旁之室內,惟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及提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專用空間有其所有之平台、花台及被上訴人設置之抽風設備,他人可自由進出,其未占用該空間云云。

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專用空間有抽風設備及其所有之平台、花台,固提出建築成果圖及抽風設備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5、66頁、第72至74頁),然細繹該等證據,僅足為各建築平面設施與抽風設備外觀影像之證明,難以逕認系爭專用空間之面積內含平台、花台、抽風設備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又上訴人自承其係將房屋出租,為確保房客安全,在系爭專用空間設置柵欄用以區隔等語(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專用空間照片大致相符(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85頁、第87頁),觀諸上開照片可見系爭專用空間經以一定高度之金屬柵欄分隔數區,上訴人復陳稱其以柵欄區隔係為保房客安全,足認該等柵欄設置目的在於排除他人侵入,客觀上亦表彰對各劃分空間之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自屬系爭專用空間之占有人,其辯稱未占有該空間,並不足取。

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14日,談妥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專用空間,並以每坪50元繳納管理費之協議,業據提出上訴人繳納103 年至105 年含系爭專用空間管理費之收據存根為證(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專用空間由上訴人使用,並繳納管理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以每坪50元核算,繳納106 年1 月至107 年6 月之系爭專用空間管理費1 萬6,524元(50×18.36 ×18=16524),應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催繳管理費衍生費用8,000 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雖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催討公共基金之當事人資格並規定催討程序,且僅於同條例第22條規定住戶積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然此非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得對積欠公共基金者約定其他私權行使之限制或負擔,僅所為限制或負擔應以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且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系爭社區於106 年1 月7 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記載:「二、討論議題:㈠討論有關繳交管理費、滯納金、空屋認定。

結論:⑴管理費逾4 個月未繳,管委會將委外(律師)以掛號通知,其衍生相關費用以實際金額一併收取,逾半年未繳,則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處理(一戶計收手續費三仟元;

兩戶六仟元,以此類推)」等語,有系爭決議可佐(司促卷第29至30頁)。

經核系爭決議上開內容應屬為促使系爭社區住戶依期繳納管理費,穩定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來源,俾利被上訴人執行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職務之負擔約定。

細繹該決議內容以系爭社區住戶超逾一定期間未繳納管理費為條件,非專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上開條件之成就取決於住戶不繳納管理費之單方決定,住戶於事前得為利益衡量,保障自身權益,加以被上訴人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催告而支出費用之必要,是就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於上開條件下負擔被上訴人依法催討管理費所支出之存證信函或支付命令撰狀等衍生費用,尚屬合理,應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決議應屬有效。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欠繳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共18個月之管理費,委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與聲請支付命令書狀,分別支出3,000 元、5,000 元,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決議所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催繳之衍生費用要件相符,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衍生費用合計8,000 元,亦有依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專用空間管理費1 萬6,524 元及催繳管理費衍生費用8,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19頁)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兩造間約定及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專用空間管理費1 萬6,524 元及催繳管理費衍生費用8,000 元,暨均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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