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續,2,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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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曹蜜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小萍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3號),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和解成立,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3號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請求人於108 年6 月11日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續字卷第5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4 號2 樓房屋)漏水至其所有門牌號碼同巷2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2 號1 樓房屋)及同巷4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4 號1 樓房屋),其訴請相對人將系爭4 號2 樓房屋(請求人誤植為系爭2 號1 樓房屋及系爭4號1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53號受理,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其減縮訴之聲明改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嗣兩造於本院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按如附件所示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7年11月16日(107)鑑字第2639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9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惟直至其請求繼續審判之日,長達近1個月之時間,相對人均未依系爭和解內容第一項履行,顯無履行之意,其誤信相對人有意願履行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受相對人詐欺,自得撤銷系爭和解;

又其已減縮訴之聲明改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其誤信承審法官表示請求人雖減縮訴之聲明仍應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基礎計算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見解,始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九分之七,此屬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亦得撤銷系爭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8 年5 月13日和解成立後,相對人已於108 年6 月17日開始依系爭和解內容第一項修復系爭4 號2 樓房屋,請求人主張相對人無意履行云云,並不屬實;

又兩造就本件修復漏水事件之重要爭點應為有無漏水、修復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並非重要爭點,請求人主張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應屬無據;

且請求人請求賠償金額為80萬元,嗣兩造和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97,343元,請求人起訴請求超過97,343元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由請求人負擔,承審法官於勸諭兩造和解過程中表示應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基礎計算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法律見解,亦無錯誤,請求人不得據此撤銷和解;

又兩造於108 年5 月13日和解過程,請求人委任律師全程在場,請求人如有任何疑義,可向其律師請教,請求人在委任律師全程陪同下達成和解,並無錯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

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

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請求人以相對人所有系爭4 號2 樓房屋漏水至其系爭2 號1樓房屋及系爭4 號1 樓房屋為由,請求相對人將系爭4 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80萬元,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請求人上開房屋損害原因係相對人上開房屋漏水所致,研判因熱給水管線破裂而滲漏水之可能性最大,被告上開房屋修復費用為166, 933元,原告上開房屋修復費用為85,078元、天花板木架腐朽塌陷於現場拆除緊急處理費用為12,265元合計97,343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嗣兩造於本院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房屋按如附件所示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7 年11月16日(107 )鑑字第2639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第10至12頁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9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

㈢請求人主張直至其請求繼續審判之日,長達近1 個月之時間,相對人均未依系爭和解內容第一項履行,顯無履行之意,其誤信相對人有意願履行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受相對人詐欺,自得撤銷系爭和解云云。

惟相對人已開始依系爭和解內容第一項履行修繕漏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續字卷第24頁),請求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請求人主張其已減縮訴之聲明改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其誤信承審法官表示請求人雖減縮訴之聲明仍應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基礎計算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見解,始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九分之七,此屬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亦得撤銷系爭和解云云。

惟查:⒈請求人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本院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商和解時表示:「我們要減縮啊,減縮聲明,我們要依照建築師的鑑定的修復金額來減縮聲明」等語,有本院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續字卷第80頁),惟其非但並未具體表明減縮後之訴之聲明,且於其後本院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表示訴之聲明如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亦即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4 號2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8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堪認請求人並未減縮訴之聲明。

⒉且請求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4 號2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80萬元,其請求修繕漏水部分,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所需費用為166,933 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加計其請求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8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66,933 元(計算式:166,933 元+80萬元=966,933 元)。

經本院就請求人上開兩項請求均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範圍非僅針對相對人所有系爭4 號2 樓房屋有無漏水,尚包括請求人所有系爭2 號1 樓房屋及系爭4 號1 樓房屋有無80萬元損害,經鑑定結果,相對人所有系爭4 號2 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需166,933 元,原告上開房屋修復費用為85,078元、天花板木架腐朽塌陷於現場拆除緊急處理費用為12,265元合計97,343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倘完全依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判決,請求人勝訴部分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七【計算式:(166,933 元+97,343元)÷966,933 元=0.27,小數點以下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人敗訴部分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三,嗣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第三項內容為請求人負擔訴訟費用九分之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與倘完全依照上開鑑定判決結果請求人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百分之七十三約略相當,足見系爭和解第三項內容請求人負擔訴訟費用九分之七並無不公允之處。

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範圍,非僅針對相對人所有系爭4 號2樓房屋有無漏水,尚包括請求人所有系爭2 號1 樓房屋及系爭4 號1 樓房屋有無80萬元損害,縱相對人所有系爭4 號2樓房屋確有漏水,請求人主張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云云,亦不可採。

是承審法官於本院108 年3 月4 日、同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商和解時表示縱請求人減縮訴之聲明仍應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基礎計算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等語,有本院就上開2 次言詞辯論期日錄音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續字卷第80至83頁),承審法官上開表示並無不當或違誤,且系爭和解第三項內容請求人負擔訴訟費用九分之七部分,係兩造協商後之結果,不受承審法官上開表示之拘束,請求人係在律師陪同充分瞭解上開和解內容之情形下,同意上開和解內容,並無錯誤可言,其據此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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