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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3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然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不滿方鴻愷法官於審理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進行程序遲緩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然此係屬法官訴訟指揮及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範疇,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不得謂方鴻愷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方鴻愷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再者,系爭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而終結,聲請人於108年9月12日始具狀聲請方鴻愷法官迴避,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方鴻愷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人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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