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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林慧萍
相 對 人 陳韋任
陳韋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1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並於同年2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卷附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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