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聲再,1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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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103年7月24日102年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105年10月14日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107年1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7年9月17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108年5月27日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8年9月3日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108年9月3日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8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見本院卷第12頁),雖為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即如附表一編號9、、8、7、10所示確定裁定),惟依其聲明:(一)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確定裁定均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事實與理由欄所載:前歷次裁定均為請求再審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8頁),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對前歷次裁定均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另再審聲請人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歷次判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以附表及編號稱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除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即如附表編號10之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08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其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9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9號裁定皆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公告時即確定,並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

而附表一編號1至9號裁定係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頁收文戳章)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號裁定部分,已逾上開裁定確定後5年;

就附表一編號3至9號裁定,亦顯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惟:1.再審聲請人主張: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意旨,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對於再審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而非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等情。

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裁定,分別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或是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認定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則並無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意旨所指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或裁定之情形,亦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但書所定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是當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應自再審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5年之適用,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2.再審聲請又主張:伊於108年9月10日始發現法官邱光吾、法官林大為先後參與附表一編號5、7號裁定之裁判、法官蕭錫証先後參與附表一編號1、8、9號裁定之裁判;

法官馬傲霜曾審理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事件(即附表二編號2號判決),竟再參與附表一編號4號裁定之裁判;

法官王本源曾審理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即附表二編號3號判決),嗣又參與附表一編號3號裁定之裁判;

法官王沛雷復曾先後參與附表一編號4、6號裁定之裁判;

法官謝佳純復曾先後參與附表一編號3、8、9號裁定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3、14頁)。

然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事由,於再審聲請人收受裁定正本時即可知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是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其餘再審理由,並未釋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

是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

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附表二編號1號判決審理,並為再審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附表二編號2號判決廢棄附表二編號1號判決之一部,改判駁回再審相對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確定。

嗣再審聲請人對附表二編號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附表二編號3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再對附表二編號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1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又對附表一編號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2號裁定駁回確定;

後再審聲請人即循序對駁回其聲請再審之如附表一編號2、3、4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循序以附表一編號3至5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對附表一編號1至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3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6號及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分別駁回確定;

又再審聲請人對於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7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於附表一編號7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10裁定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及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8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是對於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0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前審為附表一編號7之確定裁定,而附表一編號7之確定裁定之前審為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而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之前審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確定判決。

是法官蕭錫証參與附表一編號10確定裁定時,並未曾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判決以及附表一編號7之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之審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要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二)另再審聲請狀所主張法官邱光吾、法官林大為、法官謝佳純、法官王本源、法官馬傲霜、法官王沛雷參與該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由於再審聲請人聲請附表一編號1至9確定裁定再審部分,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就附表一編號1、2號裁定部分,已逾上開裁定確定後5年;

就附表一編號3至9號裁定,亦顯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均非合法,固就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因再審聲請不合法,已無法再與審酌,附此指明。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或本案有無理由,法院就其聲請,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有再審理由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本件再審事件涉及實體法上爭議,法院無論准駁均應以判決為之,始合裁判程式,附表一編號10裁定竟未經言詞辯論以裁定為之,有違民法第220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惟附表一編號10係確定裁定,依上揭法律意旨,對之聲請再審本無以判決為之,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問題。

至於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係在闡述再審之訴之不合法與無理由之區別,必提起再審之訴合法,法院始得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認。

是附表編號10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自無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實體審認之必要,且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其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五、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其餘再審意旨(本院卷第22至34、36至96頁)雖泛稱附表一編號10裁定維持違法之前歷次判決、裁定為有再審事由,然細繹其內容,實係指摘附表二編號1判決違法,非指明附表一編號10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附表一編號10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法定期間,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另就附表編號10裁定聲請再審,雖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然依其再審理由之意旨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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