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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吳林仁惠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儀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2萬7,000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6年7月份之滯納金1萬23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滯納金330元;
又訴之聲明第四及第五項則分別係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3,000元及違約金16萬5,000元。
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第三項請求給付106年7月份之滯納金部分非屬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及滯納金定之,且不併算請求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叁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㈠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11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為21年10月,建物面積為73.32平方公尺(一樓面積40.5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6.81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16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740,691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7,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106年7月份滯納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30元。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77,921元(計算式:1,740,691+627,000+1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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